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52號
- 上訴人
- 建國土木包工業(即乙○○、蘇金木之合夥)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訴人
- 歐鴻金即力宇企業行
- 上訴人
- 張世明即世明工程行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丕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隆政(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玉豐律師
- 弄3號
- 設台北市○○區○○街1號
-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80號4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潘隆政(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為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甲○○已離任,由潘隆政(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於民國97年10月14日繼任,茲潘隆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為證,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