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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張國彬吳登輝鄭月霞

  • 當事人
    建國土木包工業(即乙○○、蘇金木之合夥)弄3號歐鴻金即力宇企業行張世明即世明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建國土木包工業(即乙○○、蘇金木之合夥) 弄3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歐鴻金即力宇企業行 上 訴 人 張世明即世明工程行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1號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80號4樓之2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潘隆政(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為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甲○○已離任,由潘隆政(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於民國97年10月14日繼任,茲潘隆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為證,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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