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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張國彬吳登輝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訴人
建國土木包工業(即乙○○、蘇金木之合夥)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歐鴻金即力宇企業行
上訴人
張世明即世明工程行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弄3號
設台北市○○區○○街1號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80號4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潘隆政(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為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甲○○已離任,由潘隆政(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於民國97年10月14日繼任,茲潘隆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為證,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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