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非抗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陳清朗律師
- 相對人
- 丙○○
乙○
甲○○
丁○○
己○○
號3樓
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6 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得再為抗告。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參照),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具體指出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否則,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乙○、甲○○、丁○○之股權合計2萬6100股,係各自繼承訴外人陳耀宗而來,然陳耀宗所有之該部分股權,係以偽造股東會議決議紀錄之方式取得,自屬無效。而己○○為監察人、丙○○為董事,依其權限原可瞭解公司營運業務,並列席董事會表示意見,且再抗告人已提出股東會會議記錄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供相對人查核,丙○○、乙○、丁○○、甲○○等四人復已提出臨時股東會之聲請,衡情均無再聲請選派檢查人行使檢查權之必要。原裁定既未說明何以未採用再抗告人所提出關於股權偽造之起訴書、判決書之理由,遽謂不能證明乙○等3 人之股權不存在,亦未斟酌何以有再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准聲請人所請,其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顯然有誤,並違反經驗法則、誠實信用原則,且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業已認定,縱扣除乙○等3 人及監察人己○○之股權不計,僅以兼任董事之丙○○及股東陳瑞珍之持股2 萬1315股計算,已占抗告人登記已發行總數64萬股之3%以上,且均已持有達1 年以上,合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復以檢查人係由法院指定,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並無扞格,且檢查人職權事涉專業,公司即使召開臨時股東會,或提出股東會會議記錄等資料,亦非即無選派之必要等語,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意旨核係就原裁定關於聲請人是否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裁定就所認定之事實,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