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祺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五八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但須經原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又假處分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保全其執行而設之程序。此種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如代以金錢之給付亦可滿足債權人之要求者,應許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以維護其權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以伊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間向訴外人殷木桂承租系爭房地,並支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惟殷木桂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又將系爭房地出租與訴外人許煥龍,導致伊與許煥龍產生糾紛。迨至七十七年間,殷木桂委託訴外人新僑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伊達成協議,同意支付伊五百萬元。伊則同意放棄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及經營權,如前開款項未能兌現,伊仍得收回經營權。嗣後相對人經輾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竟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強行進入系爭房地進行施工、拆除工程,侵犯伊之租賃權,若任相對人繼續施工,不僅變更現狀,且甚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命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施工或占有之行為,亦不得妨礙伊進出該房地及管理、占有及使用、收益之假處分,足見再抗告人係恐五百萬元之款項未能取得而聲請假處分,是以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從而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酌定五百萬元擔保金後,以裁定准許撤銷本件假處分,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理由所指伊聲請假處分旨在保全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以資確保系爭房屋無毀損滅失之虞,原裁定誤認伊係恐未能取得五百萬元款項,始行聲請假處分,顯有違誤云云,縱令屬實,亦屬原裁定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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