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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蔡明宛曾錦昌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8 月28日向訴外人乙○○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購買引擎號碼7NF06727挖土機一部(下稱系爭挖土機),雙方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乙○○並出具讓渡證書及進口報單,以證明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是乙○○應係該挖土機之原所有權人,縱乙○○就系爭挖土機並無所有權,伊亦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詎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26日以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將系爭挖土機強占取回,迄今拒不返還,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挖土機。又伊以承包工程為業,挖土機為必要工具,被上訴人強占系爭挖土機,侵害伊權利,致伊每月以5 萬元向他人租用挖土機使用,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共計支出租金85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租金支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系爭挖土機,並給付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訴外人才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才福公司)負責人,系爭挖土機為才福公司所有,借予乙○○使用,詎乙○○誆稱系爭挖土機遭竊,伊乃與乙○○前往報警,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查獲系爭挖土機,將之發還才福公司,並交由才福公司負責人即伊保管,系爭挖土機既經警察機關交付保管,即無強占可言。又系爭挖土機為才福公司所有,上訴人並非善意受讓,不得請求返還,其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挖土機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挖土機由乙○○以36萬元出賣予上訴人,並有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影本各1 份為證(原審卷第7 、8 頁)。

㈡系爭挖土機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於96年9 月26日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並有代保管切結書影本1 份為證(原審卷第17頁)。

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50號刑事判決,認定乙○○侵占系爭挖土機及誣告犯行,依業務侵占罪及誣告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乙、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挖土機是否原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是否善意受讓系爭車輛?

㈢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五、系爭挖土機是否原為被上訴人所有?

㈠被上訴人以其為才福公司負責人,系爭挖土機係才福公司於95年12月15日以75萬6,000 元之價格向雄隆重機有限公司(下稱雄隆公司)購買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 紙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乙○○誣告等刑事案卷,內附有才福公司提出購買之進口報單1 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才福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才福公司於95年12月15日匯予雄隆公司54萬6,000 元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才福公司開具面額均為10萬元,受款人皆為雄隆公司,分別於96年1 月18日及2 月18日兌現之支票2 紙、才福公司現金/支票簽收簿節本1 份可稽(見警卷第28、30至33頁、刑事一審卷第46頁),堪認才福公司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挖土機一事。

㈡證人乙○○於原審固證稱:伊與上訴人買賣系爭挖土機時,有告知上訴人伊為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人。系爭挖土機係被上訴人所交付,因當時伊與被上訴人有工程合作,伊為下游承包商,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挖土機時告訴伊,只要伊每月交其挖土機款項6 萬元,就將系爭挖土機交伊使用,但伊僅付2期款項,當時伊認為已與被上訴人做成系爭挖土機買賣,故認為系爭挖土機為伊所有。嗣伊將系爭挖土機出售上訴人後,有告訴被上訴人因伊積欠他人債務,就將系爭挖土機交給伊之債權人抵債,被上訴人則表示伊之行為是盜賣公司資產,叫伊到派出所去報案,伊即到派出所謊報假案件等語(原審卷第50至52頁)。惟證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分期付款之讓與資料,且證人乙○○自承僅給付2 期款項共12萬元予被上訴人,尚難認已給付買賣價金,參之系爭挖土機若為乙○○所有,則其應有處分系爭挖土機之權利,焉有被上訴人要求其返還系爭挖土機,即誆稱該挖土機係遭債權人取走,並至警局謊報失竊,而不據實告知已出賣他人之理?是乙○○證稱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云云,並不足採。

㈢至證人即雄隆公司負責人戊○○於刑事案件中證稱:買賣系爭挖土機時,伊未見過被上訴人,都是乙○○與伊接洽,伊無法判斷係乙○○或才福公司所購買,伊認為所有權為才福公司,因都是才福公司匯款等語(刑事一審卷第73、74),證人秦旭樑於刑事案件則證稱:是乙○○通知伊去雄隆公司拖運所購買之系爭挖土機,且伊拖運時有詢問戊○○,戊○○亦告訴伊系爭挖土機是乙○○所購買,故伊所認知,系爭挖土機應該是乙○○所有等語(刑事一審卷第77、78頁)。惟依證人戊○○、秦旭樑上開所述,渠等對系爭挖土機究係乙○○或才福公司買受,均係就何人出面洽商之表象而為個人判斷,並未實際見聞乙○○與才福公司間如何約定,尚不足據此而認系爭挖土機原係由乙○○買受。另證人己○○固證稱:伊與乙○○合夥,因系爭挖土機是向才福公司購買,伊與乙○○要付款給才福公司,所以合夥盈餘均給乙○○去付該挖土機款項,後來乙○○都沒有去付款等語(本院卷第80頁),然乙○○縱有向才福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情事,其買賣價金尚未付清,亦難認其2 人有約定未付清前即由乙○○取得所有權,是依證人己○○所述,尚無從遽認乙○○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

㈣準此,系爭挖土機應係才福公司所有,僅交由乙○○使用,乙○○並無處分系爭挖土機之權利,應堪認定。

六、上訴人是否善意受讓系爭車輛?

㈠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讓與動產所有權,如讓與人無讓與其所有權之權利,而受讓人又非善意者(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讓與人無讓與權利之謂),受讓人不因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上訴人主張乙○○出賣系爭挖土機時,已占有使用挖土機8個月之久,且乙○○自認該挖土機係其所有,嗣乙○○於96年8 月28日以所有人名義,出具挖土機進口報單資料,並書立讓渡證書、買賣合約書,取信上訴人,將系爭挖土機以當時行情價格36萬元出賣予上訴人,足認上訴人確實相信乙○○有讓與系爭挖土機之權利,縱乙○○非系爭挖土機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亦得依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等情,並提出系爭合約書、讓渡證書及進口報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 至9 頁)。

㈢經查,系爭挖土機為才福公司所有,並非乙○○所有,乙○○並無處分系爭挖土機之權利,業如前述,則乙○○擅將系爭挖土機讓售予上訴人,並為交付,即屬無讓與權人而讓與動產情事。至上訴人是否善意受讓系爭挖土機,證人乙○○雖證稱:被上訴人從95年12月購入系爭挖土機時就交給伊使用,伊出售系爭挖土機給上訴人,有提出系爭挖土機進口報單影本,並寫立買賣證明,一般買賣挖土機所出示進口報單證明是正本或影本都可以,伊是拿進口報單影本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51、53、54頁),其又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向伊要進口報單正本,伊當時說找不到正本,但是有影本。且伊有去挖土機市場詢價,都開價在40萬元左右,伊在警察局說70多萬元,是因為警察問伊新買時價值若干,始稱70多萬元。係伊主動詢問上訴人是否要購買,並表示挖土機市場開價40萬元左右,上訴人則表示系爭挖土機零件需要修理,後來同意讓上訴人將修理費扣除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頁),且證人即另出租挖土機予上訴人之甲○○亦證稱:挖土機沒有登記,進口時有進口報單,再轉賣時就不一定會有進口報單,因有時進口報單會記載5 台挖土機,不可能5台挖土機再轉賣都有正本,進口報單如只記載1 台,正常會要進口報單正本,但如果沒有進口報單正本,就會寫讓渡書,也有用進口報單影本買賣,而未寫讓渡書情形等語(本院卷第55頁),證人戊○○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若系爭挖土機外觀、功能正常,於96年8 月28日賣出行情應該約40萬左右等語(刑事一審卷第78、79頁),則依上開證述觀之,僅得證明二手挖土機之買賣,出賣人並無出具進口報單正本為必要,且上訴人向乙○○以36萬元購買系爭挖土機,亦無明顯價格不相當情事。

㈣依上所述,挖土機買賣既非以進口報單表彰所有權,乙○○提出進口報單影本,即無從證明其為所有權人。乙○○雖又提出讓渡證書,惟該內容僅乙○○自行保證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無從即認其為所有權人。另乙○○固占有使用系爭挖土機8 月之久,然占有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有所有權而已。是以,上開證據並無法令人確信乙○○即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再者,系爭挖土機之車身上貼有才福營造公司等字樣一事,業經乙○○證述明確,並有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第76至77頁),且證人戊○○亦證稱:系爭挖土機上才福公司字樣,係乙○○要求伊貼此公司,一般向伊公司購買之營造商都會要求貼該公司名稱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基此,系爭挖土機之外觀上既貼有才福公司名稱,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該挖土機曾為該公司所有,上訴人非不得向才福公司查證,即可明瞭真正所有權人,足徵上訴人應可得而知乙○○並無讓與系爭挖土機之權利。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縱非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挖土機,惟其既可得而知乙○○非所有權人,即非屬善意受讓人,自不得依上開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

七、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賠償金額如何計算?承前所述,上訴人並非善意受讓系爭挖土機,是上訴人就系爭挖土機並未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即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系爭挖土機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並非善意受讓系爭挖土機,不受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善意受讓之保護,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挖土機,並賠償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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