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國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字第1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黃字鴻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曾劍虹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銘鈺律師
林柏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及丁○○之子、上訴人黃字鴻之配偶、上訴人丙○○之父陳明凱於民國95年7 月13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4-8212 號自小貨車,搭載訴外人陳宏欣,行經屏東縣車城鄉○○村○○○路邊庫城高幹270左分12電桿前時,無端遭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黃慶和不當使用M16 步槍朝陳明凱頭部掃射,造成陳明凱左後腦上頸部碎裂而死亡。因黃慶和使用警械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並與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3 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乙○○喪葬費新台幣(下同)21萬9990元及慰撫金62萬5000元,合計84萬4990元;給付丁○○、黃字鴻及丙○○慰撫金均各62萬5000元,並乙○○、丁○○部分,加付自95年7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黃字鴻、丙○○部分,加付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則以:伊所屬警員黃慶和於執行職務時,因陳明凱所駕駛之車輛拒絕受檢並駕車衝撞員警,致其為為免執行勤務同仁身體受危害之情形下,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自屬依法令之行為,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請求伊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又上訴人黃字鴻及丙○○既於95年7 月13日陳明凱被警開槍擊斃即知死訊,卻遲於98年始提起追加之訴,顯逾二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則以:黃慶和使用警械之用槍時機與用槍方法,均無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之規定。況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有關請求補償金非以損害賠償金之名義給付,似屬行政法規範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而非逕向普通法院訴訟給付該項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乙○○84萬4990元;上訴人丁○○、黃字鴻、陳政諱各62萬5000元。其中就乙○○、丁○○部分均自97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黃字鴻、陳政諱部分,均自98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應給付上訴人乙○○84萬4990元、上訴人丁○○、黃字鴻、陳政諱等三人各62萬5000元。另其中就上訴人乙○○、上訴人丁○○部分並均自(下同)97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黃字鴻、陳政諱部分並均自98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兩項聲明,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明凱於95年7 月13日凌晨1 時許駕駛自小貨車搭載陳宏欣,行經屏東縣車城鄉○○村○○○路邊庫城高幹270 左分12電桿前時,為警攔檢,陳明凱未停車受檢,自路旁縫隙離去,遭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黃慶和持M16 步槍擊死亡。該自小貨車後車廂經警查扣槍枝118 枝及子彈19900 顆。
㈡陳明凱為上訴人乙○○及丁○○之子、上訴人黃字鴻之配偶、上訴人丙○○之父。
㈢黃慶和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52 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是否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上訴人戊○○、丙○○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是否違反協議先行程序?黃字鴻、丙○○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黃慶和執行職務使用警械是否合於警械使用條例規定?陳明凱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如得請求賠償,金額各為多少?
六、本院判斷:
㈠按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2 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第3 項規定: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又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係各級政府於警察人員依規定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傷亡時,負給付責任,為公法上之給付性質,倘有爭執,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則係各級政府於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致第三人傷亡時,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私法上之給付性質,倘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件上訴人主張高雄縣警察局所屬警員黃慶和於執行查緝私槍職務時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致陳明凱死亡,係基於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損害賠償之規定為請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循訴訟程序向原審法院訴請裁判,核無不合。
㈡上訴人請求高雄縣政府賠償損害部分:按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所謂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係指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之警察人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非指該警察人員所屬機關之上級機關亦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開槍擊斃陳明凱之警員黃慶和,其所屬機關為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並非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高雄縣政府雖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之上級機關,依上開說明,對於黃慶和使用警械致人死亡,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請求高雄縣政府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賠償損害部分:
⒈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黃慶和、楊奇軒、鄭博元與潘明忠係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接獲線報指稱中部地區不良份子「國良」及「阿海」共同集資在菲律賓購得制式長短槍約百餘支及子彈萬發,企圖將該批槍械自屏東車城海邊走私入境,於95年7 月13日凌晨受命支援海巡署執行「黎明專案」查緝走私槍械行動,經現場指揮官下達狀況,該批械彈已自漁船搬至車號M4-8212 號自小貨車往台26線方向行駛,命令黃慶和等立即攔截,黃慶和等人乘坐海巡署大卡車趕至海口寮岔路口完成佈署等情,有職務報告書、「黎明專案」查緝計劃、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偵辦走私槍械案現場圖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橫相字第69號卷及97年度偵字第628 號卷可證,堪認黃慶和係依法執行查緝走私槍械專案職務之警察人員。
⒉查,黃慶和於刑事偵查中陳稱:當時佈署目的是在現場攔檢陳明凱所駕小貨車,現場佈署3 道攔檢線,第1 道攔檢線是向軍方借車橫在路中間,第1 道離第2 道距離約有2 、30公尺。我跟楊奇軒、鄭博元是在第1 道,向軍方借車(卡車)橫在路中間。陳明凱車出現後不停車,並自路旁的縫隙(卡車與路旁間缺口)硬衝過去,我側身閃過去,其他的同事也都暫且走避,然後我就先對空鳴兩槍,但他都沒有停車,並直接向第二道攔檢線衝過去,我擔心他會撞到第二道攔檢線的同事,所以就決定開槍對他射擊。我是瞄準車輛的下半部,因為當時很緊張而且視線不良,對方車子也在轉動,速度又快,所以沒辦法確定著彈的地方,但我是瞄下面。我共射了16發,兩發對空鳴槍。..海巡署的無線電有通知我們到現場佈署,我們坐海巡署的軍用卡車,我們是第一部,我們到現場就是今天勘驗現場時羅強飛所指的預備擺放第一處雞爪釘的三岔路口時,海巡署的卡車就堵住入口,車尾留有二米的缺口,我跟陳榮裕、楊奇軒及鄭博元4 人就站在缺口,拿著指揮棒要攔下陳明凱的車,但是陳明凱的車沒有停下,反而往缺口開過來,往我同事地方向開過去,我就對空鳴槍後再馬上朝車子的後方開槍。..我們當時到現場值勤時穿霹靂小組制服,戴警用防彈頭盔,有攜帶M16 步槍,腰間有配戴手槍,另外跟與我在同一點執勤同仁中,有一個拿盾牌、一個是拿警用交通閃光指揮棒,跟我同一地點值勤的同仁有4 位,穿著都一樣。當天晚上有下雨,現場很暗,我只看到嫌犯的後車燈,就朝後車燈的下方開槍,目的只是要把他攔下來而已,因為我怕他會撞到前方的同仁。當時我們已下車佈署好了,有看到陳明凱車的大燈照過來,同仁有以指揮棒揮攔,我們是站在軍用卡車後面與路旁之縫隙攔檢陳明凱的車,陳明凱沒有停車直接衝撞我們,然後從縫隙跑掉。我認為當時情況急迫,陳明凱欲開車衝撞同仁,我只是想把他來下來而已,而且當時光線很暗,陳明凱的車子路線又不容易掌握,子彈才擊中陳明凱等語(見屏東地檢署95年度恒相字第69號卷95年7 月13日、95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及97年度偵字第628 號卷第13、14頁);證人楊奇軒證稱:我另一位同事是拿盾牌,我在旁邊持槍,並持閃光棒,後來陳明凱出現後,我就搖閃光棒請他停車,陳明凱衝撞的情形如黃慶和所述,我要強調一點,陳明凱當時開車的速度真的很快。我有開一槍,是陳明凱的車子掉到旁邊田裏面,我們去旁邊圍一道封鎖線,另一名嫌犯躲在田裡,我們請他舉手,他沒有舉手,我就對空鳴槍,他才出來。..現場是預備放至雞爪釘的路口,我們一到現場,卡車停好人也下車了,陳明凱的車就出現,我與陳榮裕一組,我們看到對像車過來,我們就叫他停車,但他沒停,就加速開過來,我跟陳榮裕就跳開,陳榮裕有大叫一聲,我知道當天是執行查緝槍枝的案件等語;證人鄭博元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我與黃慶和是同一組計4人,站在軍用卡車後面,現場有3 個攔檢點,第一個就是我們,另一組在後方叉路往省道的路上,還有一組在我們從海巡署開車過來的直路上。..我有看到同事用指揮棒攔車,但對象的車沒有停,還差一點撞到另一位同事陳榮裕,陳榮裕往後跳並大叫衝過來了,對象車子經過我們後,黃慶和先對空鳴槍,之後就開了好幾槍等語;證人潘忠明證稱:本案行動是海巡署發公文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請求支援,局長批示要我們支援,是到車城的前2 日接到公文,我知道支援的案件是走私長短槍上百枝等語(見屏東地檢署95年度恒相字第69號卷7 月13日、95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是本件事發經過,係黃慶和、楊奇軒、鄭博元與潘明忠依法執行走私槍枝攔檢行動勤務時,將軍用卡車橫放在道路上,車尾留一處縫隙缺口以便攔檢車輛,黃慶和等人執行職務時均穿著霹靂小組警察制服站在該路旁缺口,詎陳明凱駕駛本件查緝走私槍械專案鎖定之小貨車出現在事故發生地點時,經楊奇軒搖閃光棒示意其停車受檢,陳明凱非但未停車,反而加速衝向該缺口,陳榮裕見狀大喊一聲,幸與楊奇軒及時跳開而未遭撞及,是陳明凱之衝撞行為,顯已危及現場執行職務警員之人身安全,上訴人主張陳明凱自路旁縫隙穿越第一道攔檢線時,有閃避警員而無衝撞警員之事實,執勤人員並無遭受陳明凱衝撞之可能及危險云云,要無可採。
⒊又陳明凱明知著重裝備之霹靂小組警員立於缺口處示意停車,竟不遵從指示而朝缺口直衝,顯見其明知車上載有大批軍火而拒捕,既已衝撞第一攔檢線,衡情為逃亡必定又會衝撞前方第二、第三道攔檢線,而第1 道攔檢線與第2 道攔檢線間僅2 、30公尺,依當時陳明凱駕車加速急行之情況,瞬間即可衝撞至第2 道攔檢線。則黃慶和在陳明凱衝撞第1 道攔檢線且加速急行之情形下,前方待命警員顯受有危害之虞,因情況急迫,先對空鳴槍無效後,向陳明凱所駕駛之車後開槍以迫使車輛停止,以確保前方待命警員性命安危,堪認其槍械之使用,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之規定。
⒋上訴人雖以現場勤示佈署,陳明凱縱然越過第一道攔檢線後,然尚有第二道及第三道攔檢線業已佈署雞爪釘,仍可以攔阻陳明凱之車輛,黃慶和並無自車輛後方開槍射擊之必要;且黃慶和案發當時,共開16槍,其中擊中車輛之彈著,全部集中在車輛上半部即車輛乘員頭、胸部要害之處,足認黃慶和開槍時係瞄準車輛乘員頭、胸等要害部位射擊,而在場警員楊奇軒僅開l 槍,鄭博文則未有開槍,黃慶和竟開16槍,顯見黃慶和使用警械之方法確屬不當等語。惟查,本件海巡署執行「黎明專案」查緝走私槍械行動時,保安大隊要使用卡車堵住路口,六二大隊要準備用雞爪釘,但因陳明凱駕駛小貨車進到防風林後,又有兩台機車來,怕是掃路的人,就將無線電關靜音,而未放雞爪釘等情,業經證人即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專員羅強飛於刑事偵查中現場勘驗時到場證實,並有勘驗筆錄及訊問筆錄附在屏東地檢署95年度恒相字第69號相驗卷可按。上訴人主張第二道及第三道攔檢線業已佈署雞爪釘,仍可攔阻陳明凱之車輛,黃慶和並無自車輛後方開槍射擊之必要,顯無可採。且依黃慶和陳稱:我只看到嫌犯的後車燈,就朝後車燈的下方開槍,當時光線很暗,陳明凱的車子路線又不容易掌握等語。查陳明凱所駕駛之小貨車共遭射擊8 發彈體,均由車後向車前方射擊,其中7 發射入車廂內,1 發貫穿車右後鐵質部分未射入車內,涉入車內其中1 發貫穿駕駛座頭枕左方射入陳明凱左後腦上頸部致死,此有槍擊案彈道重建繪測及蒐證報告附於前述相驗卷可稽。且案發當時為凌晨,天色昏暗,黃慶和於陳明凱拒絕停車受檢而加速行駛之情況下,須臾之間未能瞄準後車燈下方開槍,而射入車廂內,造成陳明凱死亡,衡情不無可能。又黃慶和於急迫情況下使用槍械,以確保前方待命警員性命安危,已如前述,而楊奇軒及鄭博文眼見黃慶和已開槍阻止死者衝撞而判斷足資阻嚇死者,或面臨生死存亡,一時緊張而遲未反應,亦非無可能,自不得執此推論黃慶和用槍時機與用槍方法不當。從而黃慶和使用槍械係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並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之規定。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黃慶和使用槍械有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為不足採。黃慶和使用槍械既合於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2條及刑法第21條規定,即屬依法令行為,而阻卻違法。上訴人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黃慶和所屬機關即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支付喪葬費及慰撫金,即屬無據。
七、綜前所述,上訴人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前述之喪葬費、慰撫金,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楊奇軒、鄭博元及黃慶和等人,證明黃慶和於案發時用槍時機與方法不當一節,惟黃慶和用槍時機與方法並無不當,已如前述;且楊奇軒、鄭博元及黃慶和等人於案發後就事發經過於刑事偵查中均已證述詳實,有屏東地檢署95年度恒相字第69號相驗卷及97年度偵字第628 號偵查卷可稽,足供審酌;而案發至今事隔3 年,衡情渠等記憶當不如案發時深刻,故本院認無再予訊問之必要。兩造其他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