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3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36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98年9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民國88年度訴字第331 號民事事件之和解內容一無所悉,伊並無授權他人於該件代為行使權利,亦未於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十信,於87年5 月31日24時由相對人概括承受)87年2 月20日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內簽名、蓋章或同意擔任該件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並未於系爭借據內簽名,系爭借據內之印文亦與伊之印鑑章不符,而求為確認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原審經審理後,認相對人(誤為台南十信)前曾於88年間以抗告人及訴外人李秀裡擔任訴外人吳讚松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請抗告人及李秀裡、吳讚松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87年7 月2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經台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331 號民事事件受理,抗告人、李秀裡、吳讚松委任訴外人丁秀玲(即抗告人之妹),於8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記載「被告(即抗告人、李秀裡、吳讚松)願連帶給付原告(即相對人)55萬元及自87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 計算之利息」等詞,因該訴訟上之和解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確認之訴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經查:
㈠經本院調取台南地院前揭事件卷並於調查程序中提示與抗告人閱覽,抗告人否認該卷所附乙○○之委任狀內關於「委任人」項下「甲○○」之簽名係伊所簽(該件卷第21頁後、本院卷第24頁背面),而經本院核閱該簽名與與抗告人自承為真之卷附87年2 月20日授信約定書內抗告人之簽名(原審卷第17頁、第13頁),其字形、書寫習慣無一相似。又抗告人亦否認該委任狀內「甲○○」之印文係伊所有(本院卷第24頁背面),而比對該委任狀內抗告人之印文,亦與抗告人自承為真之上開授信約定書內之印文(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不相符合。是抗告人有無委任乙○○於該民事事件內代行訴訟權,已有疑義。
㈡又者,乙○○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並未代理抗告人於前揭事件到庭或和解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基上,自難認抗告人於台南地院前揭事件確經合法之訴訟代理,從而,該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自無從對抗告人發生效力。因之,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確認之訴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尚非有據。
四、綜合前述,抗告人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確認之訴,容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