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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許明進李炫德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號

聲請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民國97年12月4 日97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聲請人係低收入戶,持有低收入證明,無資力支付本件上訴裁判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在原審猶有能力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難謂其窘於生活;聲請人提出之低收入證明書、戶籍謄本、96年度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冊正本各1 份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9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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