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張景淯
- 上訴人
- 張澔
- 上訴人
- 張堤
- 兼上三人
- 施瑜玉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進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仕榮
- 訴訟代理人
- 張亞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為被繼承人張宏輝之妻及子、女,張宏輝生前任職亞太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於民國97年3 月1 日,以亞太公司為要保單位,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一年定期壽險,附加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受益人為上訴人,保險期間自97年3 月1 日0 時起至98年2 月28日午夜12時止,約定張宏輝若意外身故,上訴人可請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嗣於97年8 月1 日晚間6 時30分許,張宏輝與張景淯、張澔、張堤在光武國小籃球場上打球,撿球時與人互撞後倒地,胸部疼痛不適返家休息,時隔1 小時後,突然倒地不起,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間8 時53分許不治死亡。張宏輝生前並無心臟病、高血壓病史,亦無因疾病導致心肌梗塞之可能,其顯係因與人碰撞跌倒之意外,致突發性急性心肌梗塞猝死。上訴人於97年12月2 日檢具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時,竟遭以其死亡非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不屬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為由,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判命: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 萬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宏輝係因冠狀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致心血管阻塞及心室肥大,心因性休克死亡,跌倒及劇烈運動僅為加重死亡因素,是其死亡乃疾病所致,非屬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伊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亞太公司於97年3 月1 日以張宏輝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並附加系爭保險契約即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7年3 月1 日0 時至98年2 月28日午夜12時止,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450 萬元。
㈡97年8 月1 日晚間6 時30分許,張宏輝與張景淯、張澔、張堤等人在光武國小籃球場上打球,於撿球時與人互撞後倒地,時隔1 小時後,突然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不治死亡。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張宏輝之死因為心因性休克,死亡方式之欄位經勾選為病死或自然死。
㈣上訴人已檢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惟被上訴人以非意外死亡為由拒絕給付。
四、上訴人主張張宏輝係因與人碰撞跌倒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而猝死,屬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張宏輝死亡是否係因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張宏輝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2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被上訴人)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保險附約條款影本可參(原審卷第18頁背面)。是張宏輝與被上訴人間就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中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業已明定為係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上訴人始有依約給付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之義務。而所謂「意外傷害」,應指危險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方可認為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非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故界定死因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即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要或有效原因,而非指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
㈡上訴人主張張宏輝於97年8 月1 日晚間6 時30分許與張景淯、張澔、張堤及他人在光武國小籃球場上打球,於撿球時與人互撞後倒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惟查,張宏輝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死因為:
甲、心因性休克。乙、急性心肌梗塞。丙、在籃球場打球。死亡方式:病死或自然死。有法醫研究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察官相驗屍體証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7頁及外放影卷)。又其死亡原因雖記載「丙、在籃球場打球」,但張宏輝於打球與人碰接後之外傷為『左手及右腳擦傷流血』。此外傷屬表淺性傷口,不足以致死。張宏輝因供應心臟血液之三條血管之中有二條血管(左冠狀動脈左前降枝及右冠狀動脈)中度阻塞,在劇烈運動下,心臟心跳所需之血液及氧氣供應相對不足,會引發缺血性心臟病,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此運動狀態,在一個正常人無心血管阻塞情況下,是不會發生的。故張宏輝係因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導致心血管阻塞及心室肥大,心因性休克死亡。其跌倒及劇烈運動(死亡前約3 小時),尚可為加重死亡因素,但非其致死原因,應與致死因較無相關性等情,業據法醫研究所99年8 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586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4 頁至第147 頁)。依鑑定結果,可知張宏輝死亡之主要有效且直接原因為其患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左冠狀動脈左前降枝及右冠狀動脈中度阻塞,在劇烈運動下,心臟跳動所需之血液及氧氣供應相對不足,引發缺血性心臟病,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至其雖與死亡前約3小 時與人碰撞跌倒,然僅左手及右腳擦傷,留下表淺性傷口,不足以致死。嗣本院再就「若張宏輝生前並無任何心臟病、高血壓及中風等病史,則有無可能係因跌倒之意外事故而引發其急性心肌梗塞或心因性休克死亡之結果?鑑定報告所認定之跌倒及劇烈運動係發生在死亡前約3 小時,所採認時間點分別為何?若其跌倒及劇烈運動係發生在死亡前約1 小時半以前(約6 時30分跌倒,8 時左右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則鑑定結果是否仍認本件應屬自然死,非屬與人碰撞跌倒之意外事故所引發之急性心肌梗塞死亡?鑑定報告書所謂加重死亡因素之意為何?若死者係因遭人碰撞跌倒而引發心肌梗塞,並因此死亡,則遭人碰撞跌倒是否亦屬死亡原因之一?」等事項函詢法醫研究所,亦經函復說明:「㈠若死者生前無任何心臟病、高血壓及中風等病史,則一般情況下,其因跌倒之意外事故,引發急性心肌梗塞或心因性休克死亡結果之可能性極低。㈡鑑定報告書所採認之跌倒及劇烈運動時間,乃根據卷宗調查筆錄所載,死者太太施瑜玉陳訴『我先生於97年8 月1 日18時許和小孩(張景淯、張澔、張堤)至光武國小內籃球場打球』,『到達長庚醫院急診室(約20時),就醫延至20時53分許死亡』,亦即18時許至20時53分許死亡共約3 小時之時間。㈢張宏輝因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導致心血管阻塞及心臟肥大,心因性休克死亡。跌倒及劇烈運動係發生在死亡前約1 小時半以前(18時30分跌倒,20時左右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因無足以致死之外傷證據,鑑定結果,死因仍應與心肌梗塞相關,死亡方式仍屬『自然死』」、「經解剖,死者之死因是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無外傷致死的證據」、「打球中跌倒及所謂" 劇烈運動" ,不宜列入直接致死原因之導因,但有可能增加原有之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發作可能性,故列為加重因素」,有法醫研究所100 年1 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266號函及100 年4 月6 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95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5頁、64頁)。據上足證張宏輝係因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導致心血管阻塞及心室肥大,心因性休克死亡,至其於打球中與人碰撞跌倒,僅左手及右手腳擦傷而留下表淺性傷口,不足以致死,非死亡之原因,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張宏輝係因打球時與人碰撞跌倒,引發胸部不適、心肌梗塞,並因此死亡,故其死亡原因顯係跌倒之外來突發事件所引致,應屬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張宏輝縱有心臟疾病,但係因跌倒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其病情惡化,終致死亡,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認其死亡屬於意外事故,被上訴人仍不得拒絕給付意外險之保險金云云。惟按傷害保險之意外事故,依前揭說明,乃以被保險人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故之發生具有突發性、意外性、外來性等無法防範之不可預期等因素作個案認定,方可認為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本件張宏輝原本已有心臟血管之痼疾,至其於打球中與人碰撞跌倒,僅左手及右手腳擦傷而留下表淺性傷口,不足以致死,非死亡之原因,僅為加重因素,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所稱張宏輝於打球時與人碰撞跌倒之意外,非其死亡之主要且有效原因。張宏輝係因自身心臟疾病致死,非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事故,與保險契約解釋之疑義無關,要無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保險人張宏輝係因其自身罹患之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導致心血管阻塞及心室肥大,心因性休克死亡,非屬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即非被上訴人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從而,上訴人基於受益人身分,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450 萬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