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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4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告人
陳聰傑
相對人
洪文佐

      洪千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經原審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4 月1 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該抗告費1,000 元,惟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該裁定已於100 年2月8 日送達抗告人,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茲抗告人於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0號合法送達後,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4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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