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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1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文貴謝靜雯林健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告人
陳吳嘉鳳
相對人
陳吳妙惠
相對人
陳吳妙雅
相對人
陳吳妙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吳妙惠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 號判例意旨)。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8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事件,雖曾於82年4 月21日具狀指定送達代收人黃妙琴(送達地址:屏東市○○街15-7號),而前開8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正本固未送達予本件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黃妙琴,而係逕向抗告人本人為送達,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陳吳王梅雀(即抗告人之祖母,同時係兼上開同案當事人陳吳嘉貞之法定代理人)於82年5 月1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此經本院函調上開案卷核明屬實(見原法院82 年 度家訴字第26號卷第125 頁),且本件抗告人之戶籍當時確係設於收受送達之高雄縣鳳山市○○路167 號,而該事件審理中之訴訟文書亦由本件抗告人之祖母即設籍同址之陳吳王梅雀收受,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4~18、90、108 頁),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送達於本件抗告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自應生送達之效果,足認原法院8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事件,應於82年6 月8 日即告確定。則原裁定撤銷原法院書記官於99年7 月19日所為撤銷82年6 月9 日所製作之前開8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及於99年8 月2 日所為更正錯誤之處分書(如原裁定附件一、二),尚無違誤。抗告人意旨仍執前詞略謂其在上開案件並未受合法送達,該案件尚未確定云云,自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林健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1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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