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6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68號
- 抗告人
- 鷹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得水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忠翰
- 相對人
- 即第三人
-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焦佑衡
- 代理人
- 廖哲瑛
洪健雄
洪宗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4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1 月間,承攬定作人即債務人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井公司)所原始起造之「高雄市○鎮區○○路6 號」(下稱系爭建物,現暫編建號為975 號)之新建工程,就當時已完成之地下室部分,因該地下室已達可遮避風雨之程度,且固定附著於土地,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自屬之獨立不動產,並為船井公司所有。詎伊持對船井公司之執行名義(高雄地院97年度審建字第100 號和解筆錄),聲請就此地下室部分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竟依相對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之聲明異議,認地下室並非獨立之不動產,且業經船井公司轉讓而為華新公司所有,非屬船井公司之財產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該地下室依其情狀顯為獨立不動產,且屬船井公司所有,自得為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建物原係由船井公司於民國89年3 月間承租國有土地後,欲在土地上興建地下層、地上9 層之建物,此有以船井公司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在卷可稽(即89-547號建號,見執行卷第6 頁),並於89年12月7 日經主管機關完成地下層及1樓地板之勘驗(見執行卷第94~97頁)。又該新建工程因故停工及復工,復因上開建照逾期而於94年6 月間重新申請建照(即94-577號建照),並於95年5 月2 日申請將樓層由原地上9 層變更為地上6 層。嗣船井公司於96年間將當時之現有建築物結構體(即已完成之地下層及1 樓地板之建物),出賣與華新公司,華新公司並於96年6 、7 月間完成起造人變更,且變更承造人及申請工期展延等情,亦有該建照及讓與契約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頁63~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上視為獨立之物始足當之。而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地上物,固屬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指土地之定著物,但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地上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故在衡量判斷固定附著於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符合獨立所有權之要件,自應從該地上物之整體使用情狀並經濟目的為觀察,並參酌在交易上之常情及經驗法則,而為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之解釋。再者,物之所有權雖為法律概念,但此所有權係基於物之本體而發生,並具有經濟上之使用收益效能,故物亦同時為交易上之標的。則在認定所有權之標的範圍時,自應斟酌該物在交易及經濟效能之情形。如一般透天之樓房,雖各樓層有其各自之範圍,並得為分別之使用,但在交易及經濟效能上則均視為單一所有權之標的,而非將各層樓視為獨立所有權之標的,此與一般公寓大廈之各樓層得為獨立所有權之標的又有不同。又增建物為從物或附屬物或為獨立之建物,亦應視其在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有獨立之經濟效能而定。可見並非固定附著於土地之地上物,均得為獨立所有權之標的。至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意旨,亦係以該地上物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為判斷及認定之依據,本院上述見解與上開判例意旨並無違背;另抗告人所引其他判決部分,或係與上述判例意旨相同,或係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論據,亦併說明。
㈢本件船井公司所原始起造之系爭建物(目前尚未為建物第1次所有權之登記),在89年間開始規劃設計時,係屬加工出口區內之「廠房辦公室」,並為有地下層及地上9 層之建物,嗣則變更為有地下層及地上6 層之建物,而地下層部分則係供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使用,有變更前後之建照在卷稽(見執行卷第6 、64頁)。又華新公司於95年間自船井公司買受並繼續興建時,並未變更此項用途(現已接近完工階段),可見本件抗告人所欲查封執行標的物之地下室,在設計規劃當時係作為整棟大樓(變更前之9 層樓或變更後之6 層樓)之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用,就其在整體規劃使用及交易上之經濟效能而言,均難認係獨立所有權之標的,而係整棟大樓(廠房辦公室)在使用目的上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且在社會通念上,此類設計規劃之建物,其地下室部分亦不認得為單獨交易或使用之客體。此項認定,亦不因在船井公司出賣與華新公司時之現狀,僅為已完成地上層及1 樓地板而有差異。否則,若認地下室在當時已得為獨立之所有權標的,豈非在嗣後地上樓層部分興建完成時,形成整棟大樓有2 個以上所有權之情形,與一物僅有一所有權之物權法律原則明顯有違,自難認為適當。故抗告人以地下室當時之完工情狀,已有獨立之出入口,且達足以避風雨程度,並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認得為獨立不動產所有權之標的,本院尚難採信。
㈣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執行之地下室部分,依上所述,在經濟效能及交易通念上既不符合獨立不動產之要件,且船井公司既將之出賣與華新公司並為交付,華新公司復已依建照所示之內容為興建至地上6 層之建物,則地下室部分顯已屬整棟大樓之一部分,無從認係獨立之不動產,亦非有船井公司所有。抗告人認仍屬船井公司所有,而得依對船井公司之執行名義為查封拍賣,並不足採。
三、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執行之地下室部分,並非船井公司所有,則抗告人持其與船井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地下室部分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執行法院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雖就94-577號建照所示之內容,在船井公司出賣與華新公司前之95年3 月7 日向地政機關為預設抵押權之登記(見執行卷第13頁)。但本件執行名義並非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當時登記之承攬人為抗告人,定作人為船井公司,與該建照之現在登記情形已有不同,則本院就此部分之法律效果,在本件執行程序上並無從為審酌認定,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