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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榮和律師
- 巷1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屏東縣第16屆鄉長選舉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公告當選人甲○○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屏東縣第16屆三地門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與其二媳婦之父母曾安、陳珠梅,以及被上訴人三地門鄉青山村競選團隊幹部賴美慈、李天賞、被上訴人三地門鄉大社村競選團隊幹部胡金妹,共同為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之賄選買票行為:㈠曾安交付賄款予選民林正絹等5 人計1萬4000元。㈡賴美慈交付賄款予選民邱馮桂蘭等32人計7 萬2000元。㈢曾安、賴美慈委由李天賞為被上訴人賄選買票,賴美慈將2 萬2000元交予李天賞,由李天賞與王明德期約賄款2000元及交付賄款予盧智偉等18人計2 萬2000元。㈣陳珠梅交付賄款予選民曾雷清桃等4 人計4000元。㈤胡金妹交付賄款予選民魯拉登.古義等2 人計2000元。被上訴人、曾安、陳珠梅、賴美慈、李天賞、胡金妹上開行為,乃對有投票權人之交付或期約賄賂而約定為一定之行使,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求為:中華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行屏東縣第16屆鄉長選舉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參選鄉長活動期間,絕無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將票投給伊,亦無提供金錢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交付助選之樁腳或特定人士,指使渠等將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人之人,而約其將票投給伊。伊亦無因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行,而遭偵查起訴或判刑,曾安、陳珠梅固係伊次媳之父母,賴美慈、李天賞係熟識之鄉民,但伊未拜託曾安、陳珠梅、賴美慈、李天賞為助選之樁腳或擔任助選員,伊不知曾安等人究竟有無或如何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其將鄉長之選票投蓋予伊,上訴人認伊與曾安等人共同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與交付賄賂,純屬臆測之詞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行屏東縣第16屆鄉長選舉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屏東縣第16屆三地門鄉鄉長候選人,經選舉開票結果,得票數1982票為最高票,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屏東縣第16屆三地門鄉鄉長。
㈡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中,賴美慈擔任青山村之督導,曾安擔任組長,李天賞擔任組員,在98年10月27日下午7 時青山村說明會人員配置中,李天賞擔任負責人,賴美慈擔任婦女小組負責人,胡金妹擔任大社村助選員並擔任大社村競選團隊之組長。
㈢賴美慈、李天賞、曾安、陳珠梅(曾安之配偶)於選舉活動期間,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行為,於刑事偵查或審理中自白。
㈣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之規定,在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即99年1 月6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㈤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選舉人數654人、投票數499人。
㈥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民族巷44之1 號為賴美慈、配偶陳文興、長子陳敬恩(81年12月10日生)、次子陳理揚(83年1月11日生)、長女賴優(90年3月5日生)共同戶籍地。
五、本院判斷:
㈠賴美慈、曾安、李天賞3 人於98年11月間,分別向三地門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約其投票給被上訴人,由賴美慈拿出10萬元供買票之用;陳珠梅於98年12月初向三地門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約其投票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賴美慈、李天賞、陳珠梅於其被訴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曾安於其被訴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178 至182 頁);而胡金妹各以1000元向魯拉登.古義、魯拉登.恩兒賄選買票,為魯拉登.古義及魯拉登.恩兒於警詢及偵查中証述(外放,同上卷),且魯拉登.古義及魯拉登.恩兒為兄弟,2 人之祖母與胡金妹之父親是親姐弟,又為胡金妹所自承(外放,同上卷),2 人所証堪予採信。曾安、陳珠梅、李天賞、賴美慈及胡金妹有選罷法第91條第1 項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按選罷法第120 條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第1 項)。...前2 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第3 項)。同法第99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可知只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之行為,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該當,不以被上訴人已受刑事偵查或判刑為其要件;亦不以當選人親自為選罷法第99條之賄選買票行為為限,只須當選人與實際為賄選買票人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即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之要件,以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乃係為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之立法目的。
㈢被上訴人固未因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行為,受刑事偵查或法院判決,則本件應予審酌曾安、陳珠梅、李天賞、賴美慈及胡金妹為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賄選買票行為,是否與被上訴人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經查:
⒈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根據選罷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訂定)第6 條規定,候選人置助選員之名額,鄉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15人;依該辦法第9條第1 項規定,候選人設競選辦事處、置助選員者,應於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之同時備具競選辦事處登記書1 份、助選員名冊1 份,並得附送備補名冊,連同各該助選員最近3 個月內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影印本1 份,1 吋正面脫帽像片2張,送請主辦選舉機關審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12月4 日搜索胡金妹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龍泉營區大社村安置中心114 房住處及其所有之P7-1015 號車子,扣押:㈠內載「口號及歌曲」之紙張1 張(記載:給他當選好不好-甲○○桃一定要給怹當選,好不好朋友們,大家一起來向前衝《衝、衝、衝》,我告訴你們,你們告訴大家,選來選去還是阿桃最好,嘿呀ㄛㄏㄛ,海央,喔海央、馬呀撒、馬力、壓林--。口號:⑴3 號、3 號、3 號、OK、OK、OK村幹部座談會⑵阿桃、阿桃、阿桃、當選、當選、當選《三次》比手勢。
⑶媽媽愛,心故鄉《三次》比手勢。⑷三地門《選三號》選鄉長《選三號》比手勢。⑸三、三、三、上、上、上《三次》比手勢。㈡村幹部座談會紙張1 張(內載:討論事項說明會要動員(全體幹部)。村有那些問題? 需要什麼協助。對方有那些留言。分配責任區開始估票。其他。㈢阿桃競選團隊固票責任區表1 張。㈣各村說明會人員配置表1 張。㈤說明會工作表1 張。㈥聘書1 張(內載:茲敦聘胡金妹君為本鄉第十六屆鄉長候選人甲○○競選總部擔任助選員乙職,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候選人甲○○,中華民國98年10月1 日)。㈦記載助選員胡金妹之披肩紅布條2 條。㈧繡有甲○○名字之競選背心2 件。㈨載有三地門鄉鄉長候選人3 號甲○○之三角旗幟1 面,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片附卷(外放98選他300 號卷)。而胡金妹是被上訴人競選團隊固票責任區中大社村之組長兼組員及該村說明會之助選員及婦女小組負責人,當時大社村安置於龍泉營區內,復依在其住處扣押物品中之座談會紙張所載標題,其討論事項包括「分配責任區開始估票」,其擔任大社村固票責任區組長,於被上訴人競選時,負責大社村之競選事宜及策略之核心人員,其向選民買票當非屬其個人決定而為之。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於98年12月3 日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民族巷44-2號賴美慈住處搜索扣押12張名冊(名單),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扣押之清冊中包括「各村預估票數」表中有關青山村部分,詳載該村應負責固票之負責人及組員,該估算表係以表格打字製作,係依在胡金妹住處扣押屬村幹部座談會紙張所載「分配責任區開始估票」之開會結論而製作,又扣押由賴美慈所書寫之選舉人名單,係依青山村一鄰、二鄰、三鄰、四鄰及五鄰順序製作,名單極為詳細,賴美慈又擔任被上訴人競選團隊固票責任區中青山村之督導及該村說明會婦女小組負責人,而李天賞稱其向賴美慈拿2 萬2000元之賄款買票,且向其拿賄款之選民都稱是賴美慈告知要向其領取,其係賴美慈之下手。賴美慈既係被上訴人競選期間青山村固票之督導,復持有依座談會結論所載有關青山村部分之「各村預估票數」表,復擔任實際為賄選買票李天賞之上手,即係有系統透過其製作之買票名單,交待選民向李天賞領取賄款,則其亦係被上訴人競選鄉長期間負責青山村選情之重要核心幹部,而非如其所稱僅因被上訴人照顧其母親而自己出錢向選民買票而已。矧賴美慈自90年間起,因積欠房屋稅、健保費、使用牌照稅、公路違規罰緩,經台灣屏東行政執行處分案執行,尚欠數萬元稅款未繳清,有賴美慈名義之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附卷(原審卷220 至305 頁),且所欠之稅款中以98年間之欠款為大宗(原審卷301 至305 頁),足見其98年間之經濟狀況不佳,故賴美慈稱自己出資10萬元為被上訴人賄選買票云云,顯違經驗定則,悖離社會大眾之認知,所陳乃迴護被上訴人之舉,核不足取。
⒊曾安、陳珠梅夫妻係被上訴人二兒子之岳父母,曾安又擔任被上訴人競選團隊固票責任區中青山村之組長,與胡金妹擔任競選團隊固票責任區中大社村之地位相當。曾安替被上訴人助選,家中又放有被上訴人名義之競選傳單,復為陳珠梅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競選傳單26張附卷。則曾安係被上訴人競選團隊在青山村選情及競選策略之重要負責人(被上訴人籍設三地門村),與胡金妹相同,均屬重要核心之人員。李天賞大姐李金妹住處係甲○○之服務處(本院卷222 頁),與被上訴人本有淵源,李天賞所有之9U-4733 號自小客貨車後門貼有鄉長候選人3 號甲○○拜託之貼紙,有相片附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一卷,外放),其稱曾安及賴美慈係其上手,李天賞又係實際發放賄款之人,且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固票責任區中青山村之組員及該村說明會負責人(含青年團負責人),足見李天賞係承曾安及賴美慈之命,實際向選民賄選買之人員。
⒋依上,可知胡金妹、曾安、賴美慈、李天賞於被上訴人競選三地門鄉長期間,為被上訴人重要之助選人員,胡金妹、曾安及賴美慈並參與競選策略之擬定,再依各人所居住之青山村或大社村,各自執行被上訴人之競選策略包括賄選買票行為,被上訴人雖未親自將賄款交予選民,但與胡金妹、曾安、賴美慈、李天賞間,有共同賄選買票之意思聯絡,實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曾安、胡金妹、賴美慈及李天賞基於共同意思,推由曾安等人向選民期約或賄賂,而約定為一定之行使,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曾安、胡金妹、賴美慈、李天賞及陳珠梅向選民買票,係自己出於感恩、親家關係而為之,與被上訴人無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得做為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 條 第1 項行為之論據(本院卷203 至205 頁)云云,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款之行為,主張中華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行屏東縣第16屆鄉長選舉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