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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字第3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追加原告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丙○○
癸○○
辛○○
追 加 被告 戊○○
丁○○
壬○○
辛○○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著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第446 條第1 項亦揭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戊○○、辛○○、甲○○、丁○○、壬○○及己○○(下稱戊○○等)共同故意侵害其自由權為由,追加戊○○等為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固為被上訴人及戊○○等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4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有債權糾紛,遂於民國98年1 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渣打銀行高雄分行理論,惟該分行員工竟向被上訴人下轄之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下稱凱旋所)報案,該所於接獲報案後,即派出戊○○等警員荷槍實彈前往該分行,並將上訴人圍堵在該分行電梯門口,強迫上訴人下樓,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因認被上訴人對其下屬公務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提出渣打銀行函及剪報(均影本)等資料為證。綜上,足見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係以戊○○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其自由權為依據。而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戊○○等為追加被告,其所主張之共同故意侵權事實,非但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侵權事實完全一樣,即其使用的證據資料亦完全相同。抑有進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即列戊○○等及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其後,上訴人因故雖撤回戊○○等之訴訟(見原審卷第144 頁),然原審於判斷被上訴人應否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時,既以戊○○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為前提,則戊○○等被訴之侵權事實,事實上於被上訴人被訴範圍內已被原審實質判斷過,顯見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戊○○等為追加被告,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可得期待為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進而為統一之紛爭解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與原訴間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被上訴人及戊○○等雖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亦著有明文。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賠償義務機關確有拒絕賠償、逾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等情事,此乃法院職權調查事項。經查,上訴人曾先行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2日收受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書後,因認無賠償義務,而於98年4 月14日行文拒絕賠償等情,有被上訴人98年6 月8 日高市警法字第0980032740號函文、98年4月14日高市警法字第0980020983號函暨其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渣打銀行有債權糾紛,遂於98年1 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渣打銀行高雄分行理論,惟該分行員工竟向被上訴人下轄之凱旋所報案,詎該所於接獲報案後,竟派出戊○○等警員荷槍實彈前往該分行,並將上訴人圍堵在該分行電梯門口,強迫上訴人下樓,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則被上訴人對其下屬公務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戊○○等之侵害,受有1,000,000 元醫療費用及1,0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爰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 元,及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渣打銀行高雄分行經理蘇美瑜於98年1 月10日12時許,報案稱有人滋擾並妨礙銀行營業,被上訴人下轄苓雅分局之勤務指揮中心乃調派凱旋所巡佐兼副所長戊○○等員警前往處理。嗣因事態未明,於考量銀行為公眾得出入場所,暨年關將屆,為免事端擴大,有以優勢警力到場處理之必要,而戊○○等荷槍實彈,係為保護民眾及自身生命財產安全,亦屬執行勤務所必要之裝備。戊○○等到場後,經該分行表示其與上訴人並無債權糾紛,且曾與上訴人協調,然上訴人無法接受,一再至該分行理論,戊○○等於聽聞後,即向上訴人表示,如與該分行存有任何糾紛,應循法律途徑解決,詎上訴人情緒激動,並有破壞渣打銀行高雄分行玻璃等情緒性的表示舉動,戊○○等乃勸上訴人先行離開,上訴人隨即忿忿自行離開,故戊○○等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戊○○等為被告,且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戊○○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戊○○等則於本院辯稱:伊等依法行使公權力,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與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因於98年1 月10日上午,與渣打渣打銀行有債權糾紛,乃前往設於高雄市○○○路175 號22樓之渣打銀行高雄分行理論,該分行經理蘇美瑜向110 報案,被上訴人下轄苓雅分局之勤務指揮中心調派該局凱旋所員警即戊○○等前往處理,戊○○等即荷槍實彈攜帶警械到現場。
七、兩造協商爭點:被上訴人下屬戊○○等是否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利?如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戊○○等連帶損害賠償2,000,00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則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自應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關執行行為具有不法性為其前提。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往渣打銀行高雄分行,係行使憲法上的權利,詎被上訴人指派下屬戊○○等警員荷槍實彈前往該分行,並將上訴人圍堵在該分行電梯門口,強迫上訴人下樓,顯然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下屬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98年3 月6 日高市警苓分二字第098000589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38頁)略載:「…台端對於本分局員警處理本案,如認尚有欠妥適之處,謹此致歉…」等語;暨引用渣打銀行高雄分行內部及外面電梯走道監視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為證,而按被上訴人及戊○○等雖不否認系爭函文所示內容,惟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參酌系爭函文記載:「…台端對於本分局員警處理本案,如認尚有欠妥適之處,謹此致歉…」等語相互以觀,核僅屬苓雅分局對於其下屬員警在處理本案時,如上訴人仍認有欠妥之處,以函復方式,向上訴人表示歉意,是其前提係以上訴人感受如何為主,要非逕行承認戊○○等確有侵害上訴人自由之事實。況所謂「欠妥適」意義,究何所指?亦難遽認即屬戊○○等妨害上訴人自由之事實,故上訴人執系爭函文指摘被上訴人及戊○○等應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㈢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法第2 條所明定;而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同為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行使法)第27條所揭示。上訴人固指戊○○等無端荷槍實彈攜帶警械到達該分行處理事情,對於上訴人心理造成莫大壓力,顯妨害其自由云云。惟查,戊○○等之所以荷槍實彈攜帶警械到達該分行,係由於渣打銀行高雄分行經理蘇美瑜於98年1 月10日12時許,報案指稱有人滋擾,並妨礙該分行營業(見原審卷第4 頁即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國家賠償請求書第五點、第144 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 ,遂由苓雅分局指派上述員警前往處理,顯非無端針對上訴人個人而前往,已徵上訴人此部分指述云云,難予遽採。次查,蘇美瑜既指稱有人滋擾,並妨礙該分行之營業,則於事態未明,暨考量銀行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及金錢流動頻繁的情形下,由戊○○等荷槍實彈攜帶警械前往處理,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況警察攜帶警械前往紛爭現場,係一回事;至警察是否使用攜帶之槍械?如使用攜帶之槍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使用槍械問題,又是另一回事,故戊○○等僅攜帶槍械到達該分行現場,並不等同於警察違法或不當使用警械,則上訴人僅依戊○○等合法攜帶槍械到場之事實,即指摘戊○○等行為將妨害其自由,尚乏依據。此外,戊○○等既係依法配戴槍械到場,則上訴人自認戊○○等攜械行為,將對其心理造成莫大壓力,進而剝奪其自由權,此乃上訴人主觀心理感受問題,要不得執此,遽指戊○○等合法攜帶槍械行為,意在壓迫上訴人,使其心理受到禁錮,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指摘,難予採信。
㈣至上訴人指稱:戊○○等警員將上訴人圍堵在該分行電梯門口,強迫上訴人下樓云云,固援引系爭光碟為證。惟參酌上訴人自己主張蘇美瑜在員警面前,指稱上訴人有恐嚇行為及上訴人係不受歡迎之人物(見原審卷第4 頁反面、第144 頁)等情以觀,已徵上訴人可被合理懷疑具有妨礙渣打銀行高雄分行營業之舉動或表示,則戊○○等因分行報案,而前往處理,於上訴人及渣打銀行高雄分行均表示當時尚有爭執的情形下,使上訴人下樓,先行離開渣打銀行高雄分行之行為,應仍符合行使法第27條之規定,已徵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並非有據。況原審為明瞭上訴人此部分指述,是否確實,乃勘驗系爭光碟,經勘驗結果顯示:98年1 月10日12時36分29秒以後,上訴人係由渣打銀行高雄分行之保全人員帶領離開渣打銀行內部前往電梯走道,戊○○等亦一同前往,保全人員按電梯後,上訴人有對戊○○等講話,嗣後,於上訴人走入電梯時,戊○○等及保全人員與上訴人均無肢體接觸,而戊○○等亦未對上訴人使用警械,並由上訴人獨自乘坐電梯下樓等情(詳見原審卷第144 頁至第147 頁勘驗筆錄),倘參酌兩造對於原審勘驗內容亦表無爭執乙節以觀,則上訴人指摘戊○○等強迫其下樓云云,亦難遽採。從而,戊○○等於98年1 月10日接獲報案前往渣打銀行高雄分行處理,並使上訴人離開該分行之行為,縱違反上訴人意願,亦屬依法令行使職務之正當行為,自未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權。
八、綜上所述,戊○○等於98年1 月10日接獲報案後,攜帶槍械前往渣打銀行高雄分行處理,並使上訴人離開該分行之行為,既屬合法行使職務之正當行為;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下屬公務員戊○○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利。則上訴人依據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及戊○○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請求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