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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 上訴人
- 楊經泓
- 上訴人
- 林昕諭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6 月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經泓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昕諭應再給付上訴人楊經泓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昕諭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楊經泓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林昕諭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林昕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經泓(下稱楊經泓)主張:伊與上訴人林昕諭(下稱林昕諭)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林昕諭於民國97年4 月間為購買座落台南市○區○○○段459 地號、權利範圍79/100000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0088 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2 段197 號4 樓之3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由楊經泓為林昕諭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頭期款50,000元、代書規費25,808元、房屋契稅36,840元、仲介費57,900元及97年7 月起至98年2 月間止之房地貸款費用8 期計101,124 元,合計321,672 元(下稱系爭購屋款)。又林昕諭於97年4 、5 月間購買車牌號碼8962-XL 自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亦由楊經泓為林昕諭支付購買系爭汽車之定金20,000元、交車款90,000元及97年5 月起至98年2 月間止之車輛貸款10期計100,000 元(每期10,000元,下稱系爭車貸款),合計210,000 元(下稱系爭購車款)。再林昕諭因急需用錢,遂由楊經泓陪同,於97年7 月間以系爭汽車,向設於台南市○○○路○ 段337 號之「立勝當舖」借款120,000 元(下稱系爭典當款),並由兩造共同簽發發票日97年7 月29日、面額120,000 元、票號CH570260、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該當舖。嗣林昕諭屆期無力償還系爭典當款,遂由楊經泓支付120,000 元予當舖後,贖回系爭汽車及取回系爭本票。屢向林昕諭請求償還上開款項,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昕諭返還等情。並聲明:(一)林昕諭應給付楊經泓651,672 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昕諭則以:系爭房地雖登記於林昕諭名義下,惟實際所有權人則為楊經泓,故楊經泓係為自己債務而支付系爭購屋款,不得請求林昕諭返還。又當初購買系爭汽車全部價款為510,000 元,楊經泓因積欠林昕諭款項,遂簽發支票支付其中110,000 元,並非林昕諭向楊經泓借用之款項。至於系爭車貸款部份,楊經泓僅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並無法證明其支付該部分款項。況楊經泓縱使支付此部分款項,惟楊經泓前積欠林昕諭之款項,至少有222,900 元,故楊經泓所支出之系爭購車款,均係其清償之前向林昕諭借用之款項。再者,兩造確因向當舖借錢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實際借款人為楊經泓,伊因楊經泓借款時,以其所有系爭汽車供作擔保,遂應當舖要求,而與楊經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縱由楊經泓清償,亦與林昕諭無關。此外,楊經泓之請求縱然有理由,伊亦得以楊經泓積欠之借款193,000 與楊經泓之債權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楊經泓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林昕諭應給付楊經泓531,672 元,及自98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諭知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並駁回楊經泓其餘之訴。兩造各對其不利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楊經泓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楊經泓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林昕諭應再給付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被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林昕諭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林昕諭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楊經泓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被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昕諭為座落台南市○區○○○段459 地號、權利範圍79/100000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0088 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2 段197 號4 樓之3 之建物之登記名義人,楊經泓現居住於系爭房地。
(二)林昕諭於97年4 、5 月間購買車牌號碼8962-XL 自小客車1 輛。
(三)兩造原是男女朋友關係,自94年11月20日起至98年3 月23日止,曾在系爭房地同居。
(四)兩造曾於97年7 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120,000 元、票號CH570260、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張,作為向立勝當舖借款之擔保,且由林昕諭單獨簽立汽車讓渡書、借據。
(五)林昕諭先後於98年8 月28日及同年9 月9 日分別匯款7,500 元及3,000 元予楊經泓。
(六)楊經泓已經清償「立勝當舖」的借款120,000 元,並取回系爭本票。另簽發支票給付系爭汽車買賣價款其中110,000 元,暨支付系爭汽車貸款尾款100,000 元。
(七)楊經泓於97年7 月14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擔保金額2,280,000 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八)系爭房地每月租金8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楊經泓本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昕諭返還系爭購屋款321,672 元;返還系爭購車款210,000 元;返還系爭典當款120,000 元,有無理由?(二)林昕諭主張抵銷的債權及數額為何?其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楊經泓本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昕諭返還系爭購屋款321,672 元;返還系爭購車款210,000 元;返還系爭典當款12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林昕諭固抗辯: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楊經泓,故楊經泓為自己債務而支付系爭購屋款,不得請求林昕諭返還。又楊經泓因積欠林昕諭款項,遂簽發支票支付系爭汽車車款110,000 元。此外,楊經泓無法證明其支付系爭車貸款之款項。再者,系爭典當款是楊經泓向當舖借用所發生,自應由楊經泓清償云云。惟楊經泓否認之,並主張前揭情詞。
2、關於系爭購屋款部分:經查,林昕諭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以上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69-74頁)可稽,堪可認定。則依上開不動產權利登記狀態參酌以觀,林昕諭辯稱楊經泓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核與客觀權利狀態不符,已難遽採。次查,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每個月約10,000餘元,自購買房地之後迄目前為止,仍由林昕諭繼續繳納乙節,業據林昕諭之胞兄林茂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且為林昕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堪予認定。而按林昕諭若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衡情,應不至於繼續繳納系爭房地的貸款,足徵其辯稱楊經泓始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難予採信。況林昕諭在台南工作,想在台南購屋居住,因而要求林茂城擔任林昕諭購買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保證人乙節,亦據林茂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同堪認定。顯見林昕諭為在台南工作,而購買系爭房地,並徵得胞兄林茂城之同意,擔任其貸款之保證人。至林茂城固於本院審理中,同時證稱:伊現在認為系爭房地係楊經泓所有等語,惟林茂城此部分證述,係聽聞林昕諭告知而來乙節,亦據林茂城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5頁),故林茂城此部分證述,並不能資為林昕諭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又查,林昕諭分別於97年12月5 日授權楊經泓代為處理銷售系爭房地事宜;於98年7 月17日委託訴外人「傑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居間銷售系爭房地乙節,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61-65 頁)可稽,堪予認定。而按林昕諭若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衡情,應不至於授權他人銷售系爭房地,是其辯稱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楊經泓乙節,洵難採信。至林昕諭雖另辯稱:由信宏代書事務所出具之收據上載明「今收到楊經泓…」等字句;暨系爭房地確為楊經泓所有,因林昕諭為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楊經泓擔心林昕諭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始要求林昕諭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楊經泓云云。惟何人購買系爭房地?暨何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依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登記狀態綜合觀之,本件係林昕諭購買系爭房地及擁所有權乙節,業如上述,自不因楊經泓向代書支付收據上記載之10,000元,而當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至依楊經泓於系爭房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客觀事實來看,僅能證明楊經泓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此外,並不能證明楊經泓即為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是林昕諭此部分所辯,均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附予敘明。綜上,系爭房地既為林昕諭所有,則楊經泓為系爭房地支付系爭購屋款,就林昕諭而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並致楊經泓受有損害,故楊經泓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林昕諭返還此部分利益,即屬有據。
3、關於系爭購車款部分:經查,系爭汽車為林昕諭購買及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次查,楊經泓為林昕諭支付購買系爭汽車之定金20,000元、交車款90,000元及自97年5 月起至98年2 月間止之車輛貸款10期共100,000 元,合計支付210,000 元之價款乙節,業據楊經泓提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影本1 份(見原審卷第66-67 頁),其上記載訂金20,000元、交車款90,000元,均以支票付款;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9 紙(見原審卷第18-22 頁),其上分別載明收款戶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各為10,000元;及現金繳款收執聯影本1 紙(見原審卷22頁),載明存款人戶名林昕諭、繳款金額10,000元等為證,其中以支票支付的訂金20,000元及交車款90,000元部分,該支票分別兌現乙節,並經本院向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函查屬實,有該分行99年10月5 日(99) 京城東分字第391 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共4紙附卷(見本院卷第40-42 頁)可稽,復為林昕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44頁),堪認楊經泓確為林昕諭支付系爭購車款無訛。而按系爭汽車既為林昕諭所有,則楊經泓為系爭汽車支付系爭購車款,就林昕諭而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並致楊經泓受有損害,故楊經泓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林昕諭返還此部分利益,即屬有據。
4、關於系爭典當款部分:林昕諭固不否認提供系爭汽車做為向立勝當舖借款之擔保,並與楊經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立勝當舖,暨系爭本票票面額120000元,業由楊經泓向立勝當舖清償,惟抗辯:系爭典當款係由楊經泓向立勝當舖所借用云云。
(1)經查,楊經泓主張系爭典當款係由林昕諭向立勝當舖借用乙節,業據其提出立勝當舖出具載明林昕諭、貸放金額120000元之當單影本1 紙(下稱系爭當單,見本院卷第9 頁)為證。而按林昕諭雖否認於當單上簽署名字,並辯稱:因為典當所提供擔保之車子,係其所有,故當單上才會記載其姓名(見本院卷第47頁)云云。惟楊經泓主張系爭當單左下角「立勝當舖」印文旁有一「諭」字(至於『林昕』二字,因當單屬影印本,且遭印文遮蓋,致無從審認),該「諭」字即為林昕諭當時之部分簽名。經本院當庭詢問林昕諭有關系爭當單上之「諭」字,是否為其簽署乙節,據其當庭回答:「事隔很久,沒有印象了」、「(當單上的『諭』,是否妳寫的?)看是有像我簽的『諭』字,但是真的是記不清楚了。」(見本院卷第47頁)等語參酌以觀,顯見其亦未完全否認系爭當單上「諭」字為其所簽署。此外,參以系爭當單上「諭」字,經與系爭本票上「林昕諭」簽名之「諭」字相比對結果,兩個「諭」字的運筆、勾稽等極為相似乙節以觀,堪認系爭當單上的「諭」字確為林昕諭所簽署。本件林昕諭既於系爭當單上簽名,倘參諸其復提供系爭汽車作為典當之擔保,並與楊經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立勝當舖等情相互以觀,則楊經泓主張系爭典當款係由林昕諭向當舖借用乙節,即堪採認。而按系爭典當款並非楊經泓借用,卻由楊經泓清償乙節,固如上述。惟楊經泓既與林昕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立勝當舖,作為系爭典當款之擔保,則楊經泓向立勝當舖清償系爭典當款,非唯消滅林昕諭積欠當舖之借款,亦同時消滅楊經泓本於系爭本票應負的發票人債務責任,故楊經泓並不因清償系爭典當款行為,而受有損害,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林昕諭返還所受免支付系爭典當款之利益。
(2)次按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法院有適用法律之職權,既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應就聲請人主張聲請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1 條著有明文。本件楊經泓另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林昕諭給付系爭典當款,惟為林昕諭所否認,而楊經泓就消費借貸合意乙節,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然者,楊經泓主張所謂的消費借貸,據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既係出於林昕諭向立勝當舖借用系爭典當款,並由兩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立勝當舖,作為系爭典當款之擔保,其後,再由楊經泓向立勝當舖清償系爭典當款等情。則依楊經泓請求意旨觀之,顯見其意在主張兩造均屬系爭本票之連帶債務人,因楊經泓向立勝當舖清償全部的款項,致林昕諭同免清償責任。嗣系爭典當款係林昕諭向立勝當舖所借用,應由林昕諭負最後全部清償責任,故依此基礎原因事實,要求林昕諭返還其為取回系爭本票所清償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楊經泓主張之原因事實,即該當於前揭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而按楊經泓雖未正確表明上開原因事實所應適用之法律關係,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得逕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適用民法第281 條之代償請求權。從而,楊經泓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本於民法第281 條之代償請求權,請求林昕諭給付系爭典當款,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楊經泓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昕諭給付系爭購屋款及系爭購車款;暨本於民法第281 條代償請求權,請求林昕諭給付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原審就林昕諭上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林昕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楊經泓上訴部分,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洽。楊經泓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經泓之上訴為有理由,林昕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