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 上訴人
- 徐世華
- 被上訴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男
- 訴訟代理人
- 蔡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5 月15日下午5 時許,因求職而將設於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密碼以供徵信,嗣因該人失聯,上訴人始驚覺遭詐騙,遂於97年5 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辦理系爭帳戶金融卡掛失,惟被上訴人僱用之女性襄理發現該帳戶已遭警示,竟拒絕辦理,並以言詞稱:「辦什麼掛失,你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看你一臉獐頭鼠目、賊頭賊腦、一副做賊心虛的樣子,再不走就叫警察把你抓走」等語。被上訴人受僱人拒絕為上訴人辦理金融卡掛失,已違反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條第3 款規定,致侵害上訴人權利,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被上訴人受僱人出言侮辱,致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9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00 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0 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之受僱行員有出言侮辱上訴人之行為,又金融卡、存摺等掛失服務由服務台人員專責受理,並非由櫃檯人員受理,因上訴人迄未向服務台提出書面申請掛失,無從認定上訴人曾申請掛失,況上訴人帳戶早已經警察機關列為警示帳戶,交易功能已凍結,亦不能再辦理掛失,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權益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97年5 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向4 號營業櫃檯服務人員以言詞申請金融卡掛失,經被上訴人襄理告知上訴人已列為警示帳戶不能辦理掛失。
㈡上訴人於97年5 月15日17時許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詐騙集團,因此被訴詐欺罪嫌,經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7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上訴人得否未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為被告,逕向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辦理系爭帳戶金融卡掛失手續,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之襄理有無以言詞侮辱上訴人,致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裁判要旨)次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要旨)據此,向法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需證明其受僱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該法人始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經查:
㈠上訴人於97年5 月15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詐騙集團後,於97年5 月19日中午,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向4 號營業櫃檯服務人員以言詞申請金融卡掛失,經被上訴人襄理告知上訴人已列為警示帳戶不能辦理掛失;嗣上訴人被訴詐欺罪嫌,經原審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7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99年1月27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82 號存證信函、國泰世華99年2月11日098 國世鳳山字第076 號函、原審97年度審簡字第5136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3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1頁至第68頁),足認上訴人確曾因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詐騙集團,而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申請掛失金融卡。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故意言語侮辱並拒絕辦理掛失手續,乃侵害其權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堅持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即法人為被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表示不知該受僱人之姓名等語。故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需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上訴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18條而訂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作業細則」,乃要求內部受僱人員於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時,該帳戶自動化服務功能應予停止,包括ATM (自動櫃員機)、電話銀行、網路銀行、行動銀行等;另「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戶管理辦法」第5 條亦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戶管理辦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作業細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27 頁),足認經銀行列為警示帳戶時,該帳戶將不得交易,亦即不待帳戶所有人掛失金融卡,原領用之金融卡即喪失使用提款功能。因上訴人於97年5 月15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致第三人張朝冬受騙,而於97年5 月16日、18日分別匯款2 筆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張朝冬乃於97年5 月18日報警,系爭帳戶經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後,被上訴人即依上開規定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上開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38 號刑事判決可據(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8頁),足認上訴人於97年5 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向被上訴人申請掛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時,系爭帳戶業經禁止交易,且金融卡亦無法使用,已不能自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此,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申請掛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即無必要,因系爭帳戶業經禁止交易而無庸辦理。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並未侵害上訴人權益等語,即屬可採。
㈢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受僱人拒絕為上訴人辦理金融卡掛失,已違反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條第3 款規定,致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惟按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條第3 款即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3 款乃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請求補充或更正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而所指個人資料是於第2 條第1 款定義為「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乃無自然人之金融卡,且上開所指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與已喪失使用功能之系爭帳戶金融卡有無經上訴人辦理掛失無關。以上訴人欲掛失系爭帳戶金融卡之目的顯係欲讓持卡人無法使用或得知金融卡所屬系爭帳戶之戶名而論,因系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該金融卡即已無法使用,且依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查詢系爭帳戶及使用金融卡者,被上訴人均將向司法機關陳報,職故,第三人自97年5 月18日起就已無法使用或得知金融卡所屬系爭帳戶之戶名,實不待上訴人再行掛失。是以被上訴人未受理上訴人申請掛失系爭帳戶金融卡,自非有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條第3 款即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
㈣又上訴人自承除已提出之99年1 月27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82 號存證信函、國泰世華99年2 月11日098 國世鳳山字第076號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曾於97年5 月19日遭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出言侮辱,因當時現場雖有人聽到,但不知道其姓名及住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上開存證信函僅係上訴人自行記載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另被上訴人上開回覆函文則說明系爭帳戶不能掛失金融卡之原因,並否認曾有何言詞侮辱情事,亦有該等文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佐以證人即上訴人所指時地之4 號櫃台員王麗雯、覆核人員鄭曉雲、作業主管顏敏修結證稱:已不記得上訴人曾臨櫃辦理金融卡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上訴人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0 頁),足認上訴人並未能就其曾遭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出言侮辱一情,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並未侵害上訴人權益,拒絕賠償等語,自為可採。
㈤本件上訴人未能指出並證明拒絕辦理掛失金融卡及出言侮辱之被上訴人受僱人究為何者,即向法人即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復未證明其受僱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需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百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