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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55號

返還停車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尤三謀林健彥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告人
甲○○
指定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410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查本件抗告人起訴陳述事實以抗告人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 小段113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5 土地暨其地上建號607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136 號12樓建物及地下二層編號49號停車位,以新台幣(下同)440萬元售與相對人。而抗告人另有編號48號停車位,相對人不願買受,又礙於法令不能單獨登記,雙方同意暫附於相對人名下。嗣相對人不願返還,乃起訴聲明請求判令相對人應將該48號停車位騰空返還與抗告人。原審核定以兩造交易總價440 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惟查抗告人並非請求返還兩造買賣之土地、房屋及停車位。而僅係請求返還48號停車位,原審以全部買賣交易之土地、房屋及停車位之總交易價為訴訟標的價額,顯然有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為妥適處置。

二、關於命補正裁判費部分:查原裁定此部分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在不得抗告之列,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吉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55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停車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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