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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0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蔡明宛曾錦昌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告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6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審法院88年度執字第26591 號債權憑證及92年度重訴字第730 號確定判決,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惟該筆債權與原審法院88年度促字第47069 號對乙○○之支付命令係同一債權,相對人就同一債權以92年度重訴字第730 號訴訟對乙○○、甲○○請求,乙○○部分因該請求為支付命令確定效力所及而被駁回確定,甲○○部分為不可分,亦應為確定效力所及。又支付命令為相對人偽造債權,且相對人就同一債權請求既被駁回,自不得再對乙○○為強制執行,竟仍執行乙○○之不動產,尚有違誤。再者,相對人已對乙○○執行完畢,並曾對甲○○撤回執行,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請求執行。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法判決並非當然無效,故給付判決一經確定,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理由聲明異議(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692號判例足參)。上開規定為現行有效之法規、判例,自有拘束力,是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權人自得執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對確定給付判決之違法與否並無判斷之權,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審法院88年度執字第26591 號債權憑證及92年度重訴字第730 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不動產,而上開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執行名義乃原審法院88年度促字第47069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債務人為乙○○,上開92年度重訴字第730 號確定判決,債務人則為甲○○,此有該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確定判決附於民事執行卷內可稽,是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前雖對乙○○、甲○○提起92年度重訴字第730 號訴訟,惟其中對乙○○部分,因前已對乙○○取得88年度促字第47069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該確定效力所及,已不得再對乙○○起訴請求給付同一借款,故法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乙○○之請求。至對甲○○部分,因上開支付命令並無對甲○○合法送達而失效,是相對人以92年度重訴字第730號訴訟對甲○○請求,即無為確定之支付命令效力所及可言,自不得因上開駁回相對人對乙○○之請求,即予推論相對人對甲○○之債權亦應為確定效力所及而失效,是法院對甲○○部分為實體判決,而未一併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抗告人顯有誤認。

㈢再者,抗告人主張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係屬偽造,且已逾12年時效云云,此乃係兩造間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紛爭,依前開判例說明,本件88年度促字第47069 號支付命令及92年度重訴字第730 號判決既經確定,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相對人之聲請開始執行,抗告人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理由聲明異議,是抗告人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

㈣另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30 號裁定,雖以因相對人對乙○○已取得88年度促字第47069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該確定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乙○○之請求,惟此裁定並非否認88年度促字第47069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之效力,相對人自得據而聲請強制執行。又抗告人以相對人曾對乙○○執行完畢,對甲○○撤回執行云云,固提出原審法院88年12月1 日88高貴民夏88執全字第2768號函為據(本院卷第7 頁),惟依該函所載,其執行名義為88年度全字第4587號裁定,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就乙○○部分,自得於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後續為執行,就甲○○部分,亦得於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後聲請執行,而本件執行名義即屬確定終局判決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並無不得再為聲請執行情事,抗告人以相對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上開事由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洵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0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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