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2號抗 告 人 健成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抗 告 人 丙○○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8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以:本件相對人前以其對本件抗告人有新台幣(以下同)1,397 萬借款債權聲請於3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核閱卷證,該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所提異議,均係實體上權利義務有無之爭執事項,屬實體問題,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因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本件抗告人異議之裁定,經核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稱:工廠廠房已設定抵押足額擔保予相對人,又相對人已向抗告人丙○○查封登記,可證已超過執行保全債權額度云云。然查抵押擔保是否足額,未經實體審認無從確知,而抗告人所稱對丙○○查封登記,乃是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並無不合,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