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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4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許明進徐文祥蘇姿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2 月28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9年度再字第17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本應繳納訴訟費用,因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茲再審事件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三、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清償債務再審事件,應繳納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3,576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單、健保卡欠費控卡証明為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惟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狀並未記載其住居所地址,復以其租用之高雄郵政信箱61之20號,為送達處所,並以其行動電話號碼供連絡(本院卷第1 頁),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則記載其地址為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並顯示其有一部自小客車E5-9840 號,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187 號15樓之2 (聲請狀附件二),至該自小客車雖因未於95年4 月20日辦理車輛定期檢驗而註銷,但其該車輛於98年仍記載為其所有,故仍供其所用,不因行政上已遭註銷而認該車輛已不存在。而其戶籍雖已遷至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但其以手機作為連絡工具,且其自小自客車所載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187 號15樓之2 ,核與其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所陳報之住址相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18073 號支付命令附於該院97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第11頁可憑。其復於本案再審事件主張自邢黃美香受讓債權107 萬9,000 元,並提起多件訴訟,由此益徵其應有相當之財力或信用,始得自他人處受讓債權。故依其所提出之財產清單雖無存款,或現仍積欠健保費,尚難遽認其無資力。參以聲請人係五專畢業,現年62歲,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仍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或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存在,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難採信。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4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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