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再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7號
- 再審原告
- 陳聰傑
- 再審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黃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2 月22日本院98年度字第上更㈠字第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9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99年12月10日送達該裁定,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茲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駁回確定,復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