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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再字第1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許明進李炫德蘇姿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陳聰傑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2 月22日本院98年度字第上更㈠字第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9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99年12月10日送達該裁定,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茲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駁回確定,復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再字第1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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