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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顏珮珊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4號

原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碧玉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9A408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統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5時31分許,由訴外人柳勝夫駕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以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於同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10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之2條1、3項規定,以112年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9A408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警方採證使用之地秤未經合格驗證,被告提出別家地秤驗證資料矇混裁罰。聲請至地磅站核對地址與檢驗合格資料記載是否相同。

2.舉發機關應證明該地秤之公正性,無作假開立假磅單情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且於有效期限內,最大秤量為80公噸,檢測結果之準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

2.系爭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經秤得總重量為65.62公噸,有超載30.62公噸之違規。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⑵第81條第1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3.交通部104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釋:「……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亦即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

(二)經查:

1.本件係員警於前開時日擔任巡邏勤務,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近仁林路口往大社方向,見系爭車輛重托疑似有超載嫌疑而攔停檢查,因駕駛司機無法提供出場磅單,故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帶往經檢驗合格之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化環保公司)固定地秤過磅,磅得數值65.620公噸,裝載貨物為砂石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5頁)、綠化環保公司出具之磅費統一發票及地磅紀錄單可佐(本院卷第46頁),足認系爭車輛係因有超載情形始遭警攔停,經警帶往綠化環保公司設置之固定地秤過磅,且秤得其總重量為65.620公噸之事實無誤。

2.綠化環保公司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最大秤量:80公噸、最小秤量:10公斤、有效期限:112年6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6月27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院卷第47頁)存卷足憑,足徵員警取締當時,該固定地秤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最大秤量80公噸,超逾系爭車輛經秤得之總重量65.62公噸,是以該地秤秤量,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質疑該固定地秤驗證資料、公正性、員警作假開立假磅單等,均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據,並不足採。其再聲請至地磅站核對地址與檢定合格證明書上所載資料是否相同,自屬無必要。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又系爭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43公噸、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重量35公噸,依前揭交通部函釋,取其較小者),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9、41頁)可佐。系爭車輛經以前揭固定地秤秤得之總重量為65.62公噸,共超載30.62公噸(計算式:65.62-35=30.62),故應裁處罰鍰金額為16萬5,000元(計算式:1萬元+31×5,000元=16萬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03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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