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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楊詠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號

原告
周李阿雀 住○○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徐輝
法定代理人
戴敬哲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進

馮焰成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499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由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04號為監護宣告,選任甲○○、乙○○為共同監護人,已告確定,有該監護宣告事件裁判書可參。原告起訴未以共同監護人即共同法定代理人為之,爰依上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共同監護人姓名及住所,並提出由原告共同監護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共同監護人缺一不可),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日後訴訟行為均須由共同法定代理人進行,附此說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簡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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