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號
- 原告
- 郭文吉 住○○市○○區○○街00號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3994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A399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1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3994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案停車處係60年所建之住宅區自家客廳,住家位於6米至8米之華明街上,相鄰一列6間房屋,均無騎樓設置,何來騎樓停車?且自家內停車絕無妨礙人車通行,何來違規?本件舉發時間點為深夜3時45分,原告就在車旁房休息,沒聽見廣播。
㈡同樣停車方式,只差有設鐵門並標示「車庫前請勿停車」,依公平正義原則,不知是否有比照辦理?騎樓停車違法要件,端視有無妨礙人車通行。又據報載,騎樓深夜停車,不妨礙通行,不舉發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無騎樓設置,自家內停車無妨礙通行,騎樓深夜停車不舉發」云云,惟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不得臨時停車、停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經檢視本件採證相片,原告車輛停放位置為華明街39號騎樓,其與該棟建築物之「騎樓」相連接,並延伸至車道範圍,員警於現場處理後認定駕駛人未在現場而逕行舉發違規停車。
㈡次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復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接獲該110檢舉交通違規,重新返回現場對檢舉內容範圍內,所有路口10公尺及騎樓違規停放車輛予以告發…」綜上所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概要,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月1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7490400號、113年4月2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3747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google maps現場圖、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61頁),堪認屬實。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5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 (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參。
㈢本件舉發機關警員係以原告違規停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要件而予以舉發,然查本件違規時間為凌晨3時45分,依前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雖舉發機關就是否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乙節仍具有裁量權,然需具體審酌有無該條款所規定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等情形。據本件舉發機關警員職務報告略載:因接獲報案稱於華明街23號有多輛汽車於交岔路口處違規停車,於接獲交通檢舉報案前10分鐘,警員已在該處附近處理一件車輛擋住出入口案,但因該部車輛查無電話,告知現場報案人後,該報案人心生不滿,故現場揚言要撥打110檢舉周遭所有車輛違規停車,警員不予理會其情緒性言論離開現場,之後便接獲110檢舉交通違規,警員便重新返回現場對檢舉範圍內所有違規停車予以告發逕舉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可見舉發機關警員並未具體審酌前開得否不經勸導逕予舉發之實質要件,而係因檢舉人揚言要撥打110檢舉周遭所有車輛違規停車即逕行舉發,然依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係停於自家門口,且當時正值深夜時段,衡情周遭往來人車較少,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有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執法者顯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限,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足認其係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再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客觀事實足認警員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則被告未詳細審酌本件舉發有上開裁量怠惰之違法,逕依舉發機關所指違規事實予以裁罰,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⒈第3條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3、人行道:指為
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⒉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⒉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