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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謝琬萍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7號

原告
朱學正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東區生產路與崇德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3月4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4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3年7月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地點為汽車兩線道,系爭車輛行駛在右側車道地上標示為直行車道,到崇德路口前,左側車道因劃為左轉車道,因此該左側車道行駛車輛都右轉匯入本直行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該直行車道,完全沒有轉動方向盤,也完全無意圖變換車道,只能遵行地上標誌直行車道箭頭指示直行,後車本就能夠預見原告之行車路線,如系爭車輛打方向燈卻直線行駛,更易造成後方車輛誤解,造成車禍事故。

㈡系爭地點未清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標示車道縮減。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3項規定,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應禮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同條第7項規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為直行車,故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錯誤,由採證影片可看到檢舉人車輛是轉彎車,且加速匯入直行車道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原告直行於違規路段上,2024/03/02 17:03:13處,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跨越路面車道分隔白色虛線駛入內車道,而畫面中明顯可見檢舉人車輛後方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並未亮起。故本件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證明確。

㈡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本應遵守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違規路段地面劃設之車道線清晰可辨,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主管機關劃設車道線,即表彰駕駛人跨越車道行駛應全程使用方向燈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然原告非故意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但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仍疏於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難謂其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

㈢又原告於庭呈書狀所述內容,皆為指責道路規劃,然原告若認為系爭地點劃設之「車道線」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而非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且道路規劃亦與原告跨越車道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無關,原告仍應接受處罰,舉發機關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2條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329903號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9至109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33至13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地點未清楚標示車道縮減、檢舉人車輛是轉彎車,且加速匯入直行車道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4/03/02 17:03:09至17:03:21;勘驗內容:17:03:09-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後方車道(白色虛線右側車道)。17:03:12-原告車輛開始向左側車道切入,其左前方車輪已行駛至白色虛線上,惟原告車輛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17:03:15-原告車輛持續向左跨越白色虛線切入左側車道,惟原告車輛仍未開啟左側方向燈。17:03:19-原告車輛已完全切入左側車道,惟原告車輛向左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均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原告既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則。觀本件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可見,於系爭車輛左側路面為車道線,然原告於跨越車道線之過程中,均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無訛,且原告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非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適用之情形。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行駛於該直行車道,完全無意圖變換車道只能遵行地上標誌直行車道箭頭指示直行,後車本就能夠預見原告之行車路線云云;查系爭地點之地面劃設之車道線清晰可辨,用路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不得任由個人主觀想法、觀點或解釋,而任意決定是否遵守該標線之規定;否則,即足以導致交通秩序之紊亂,甚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莫大損失。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地點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錯誤云云;復按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事人縱認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誌有違法之情形,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依前開說明,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僅屬個人對於道路交通標線設置之意見,並無客觀法規依據及法律拘束力,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067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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