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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謝琬萍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68號

原告
周公信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巷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4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4年5月2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與永正路130號是同一間住處,該不動產未曾辦理變更登記,也無任何文件足以證明臺南市○○○○○○○區○○○○○○區○○段0000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觀諸舉發機關採證照片內容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位於系爭地點住家出入口前,而該車之停放,已佔據系爭地點道路正中間,導致該地點之人、車受阻礙而無法順利通行,明顯妨礙通行無疑,是原告確有「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查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二、經查旨揭路段係屬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為本所養護之路段。」,可知系爭地點為臺南市區公所養護之「道路用地」,並非私人用地,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⑵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45至5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5月7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40277241號函、採證照片、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6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就道路之定義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系爭地點與圍牆相鄰側亦劃設紅線,又該道路與周遭等道路相連接,且系爭車輛車頭前方另有其他車輛停放於該路段,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57頁);而系爭地點前鋪設柏油路段屬於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養護之路段乙節,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是系爭地點既為行政機關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堪認該處已符合前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關於道路之定義,縱使該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亦無礙該處實際上已為供公眾通行處所要件之成立。復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至57頁),駕駛人為警舉發時並未在場,系爭車輛左右後照鏡均已收摺,車尾燈未亮起,呈熄火狀態,距離路緣較近處為車輛左側之駕駛座,且車頭朝向對照其他車輛停放方向,顯非順行方向,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不依順行方向停放」之違規事實至明,原告前開主張,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66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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