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157號
- 原告
- 李昇航
- 訴訟代理人
- 呂承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星翰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 訴訟代理人
-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IQ900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7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一段(與三甲五街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
一、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IQ900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8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8月2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IQ9004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有關系爭車輛車主黃雅萍114年8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SYIQ90049號裁決書,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重新審查後依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18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有與訴外人林建佑(下稱林君)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惟肇事原因多端,非可直接認定其有酒駕,被告應舉證系爭車輛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合法對原告實施酒測,若未能舉證證明舉發員警有依其他事證合理懷疑原告有酒駕,本件酒測程序即屬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本件舉發員警須舉證於對原告實施酒測前,確有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倘未先行告知而能使原告能衡酌己身是否有服用類似物,再行主張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之權利,進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又舉發員警應自對原告執行酒測前,至酒測完畢為止,應有全程連續錄影,並告知原告法定事項,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倘本件員警未能完成相關舉證,即有正當法律程序上之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在路邊停妥系爭車輛,然遭林君騎乘機車撞擊系爭車輛,足認原告就該事故並無可歸責事由,雖本件有發生系爭車輛遭機車撞擊之事故,惟並無造成人員傷亡,又該事故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應屬未肇事,且原告之駕駛行為,尚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原告經測試檢定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惟酒測結果為0.16mg/L,業已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以勸導代替舉發之條件,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惟員警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行為有關,消極未裁量以勸導代替舉發,竟當場舉發之,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與林君發生車禍事故,經舉發機關接獲民眾報案而到場處理,員警對原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已危害交通安全,故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舉發機關員警於案發當時,係以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經儀器取樣完成測試數值為每公升0.16毫克,達到0.15毫克之違規舉發標準,乃依法製單舉發。舉發機關員警以上開儀器測得之數值,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情事。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皆不予舉發處罰,本案原告已駕車肇事,顯示其已不能正常於道路中行駛,並會因酒精而造成行車判斷失誤及操控車輛尚不精確,業已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舉發機關依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㈡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利適用。因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的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即『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設有規範。是依上述規定,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有未審酌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是本件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行為人如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理由參照)。又「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裁量所基礎事實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仍逕予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裁量基礎事實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於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時未盡合義務裁量,發生裁量怠惰、裁量基礎事實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卻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原告因於系爭地點與訴外人林君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遭警員為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6mg/l,而逕予舉發一情,有舉發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9月24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4053481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114年7月17日調查筆錄、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林君114年7月17日調查筆錄、採證光碟(本院卷第209頁、第219至239頁、第245至248頁、卷末證物袋)等資料為佐;然依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內容(本院卷第284至285頁)及參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21頁)、原告及林君114年7月17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27至231、247至248頁)等資料可知,原告於事發當時已將車輛停放於道路邊側並緩慢倒車,惟因林君直行外車道駛出路面邊緣線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縱原告未曾酒駕,於此衡情亦應無法避免該事故之發生,其酒駕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關連,堪可認定。再佐以本院職權調閱原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事卷證資料內員警對原告所為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29至30頁),可見原告同心圓檢測項目並無異常,雖直線測試記載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然此為員警自行勾選,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相佐;況且本件採證影片中系爭車輛行駛尚稱平穩,並無蛇行、偏離車道或其他足以認定原告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則舉發機關警員職務報告僅記載「原告駕駛動力機械車輛行駛道路,暫停路面邊緣線以外道路範圍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檢測酒精值0.16MG/L,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非屬員警主動攔查輕徵違規行為,應無需實施勸導程序再予以舉發,尚屬不適用細則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97頁),即顯然欠缺具體事證足以相佐。
㈣承上所述,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6毫克,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免予舉發之要件,且其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關聯性,舉發機關警員僅以原告車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即遽認不適用處理細則之規定,而未審酌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尚嫌速斷,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裁量基礎事實錯誤之違法。被告未詳細審酌本件舉發有上開裁量怠惰之違法,逕依舉發機關所指違規事實予以裁罰,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