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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楊詠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170號

原告
蔡鎮慈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8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1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外環道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114年8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車主為原告之女,駕駛人為原告,已於新冠疫情期間於監理站(網路)申辦住址通知手續,舉發通知單寄到○○市○○區○○00號之O,地址錯誤非合法送達,第1次送達時間為113年8月30日,請查明檢舉日是否確為113年6月15日。又採證照片發現明顯是2台行車紀錄器所拍,1台是位於內車道之後車,另1台則係於機車道之白車,且觀諸檢舉人車輛之座標在移動,可證檢舉人亦有闖紅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舉發通知單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駕籍地址「○○市○○區○○00號之O」,原告於114年5月5日方申請歸戶住居地址就業地址為「○○市○○區○○○街00號」,爾後也應更改裁罰於期限內到案之罰鍰。至原告主張舉發單位應先對檢舉人進行舉發,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遑論檢舉車輛所在平面車道號誌為綠燈,並無闖紅燈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第1項第12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53條或第53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到案,小型車處罰鍰2,700元。

㈡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前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郵局(卷第49頁)。原告在114年5月5日始新增地址為○○市○○區○○○街00號(卷第51頁)。惟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得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準此,縱使舉發通知單未送達原告,亦不影響原處分作成。又原告在前揭時地違規後,舉發機關已於113年8月7日移送被告入案(卷第113頁),已符合處罰條第90條規定,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未送達不應裁罰原告云云,洵無足採。

㈢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北外環道路內側,其前方「下匝道專用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逕行通過停止線;檢舉人行駛於同路段右後之平面外車道,於「平面外車道專用號誌」綠燈狀態下通過停止線等節(卷第59至62頁、第93頁)。上開採證影片由民眾於113年6月15日提供檢舉,有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卷第97頁)。民眾檢舉時間尚在違規日起7日內,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顯出於同一行車紀錄器,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因檢舉人車輛行進途中光線反射及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誤認有2台行車紀錄器,縱使有2台行車紀錄器,或檢舉人有無違規行為,均不影響原告闖紅燈之事實。而紅燈號誌未被物體阻擋,旁邊並有明確標示「下匝道專用號誌」,客觀上能注意系爭車輛行向為紅燈禁止通行,原告縱非故意闖紅燈亦有未注意之過失。故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170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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