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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婉昀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181號

原告
蘇柏昆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4741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9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BZD47416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於案發前一路口超車時對原告長鳴喇叭,副駕駛座之人並搖下車窗辱罵原告,原告誤以為係超車時有發生擦撞事故,方停下查看。又本件係因行駛於原告前方之A車突然驟停,原告見狀慮及或係因路中央有坑洞,亦立刻停下,原告並無違規情事,原處分具有違誤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檢視影像資料,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妨害A車之行駛動線,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並已產生用路人相當危險,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違規影像(本院卷第37-3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45頁)、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8月21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473770600號函暨檢附違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7-55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68-69、75-82頁):

1.畫面時間13:43:11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處,時為雨後日間,現該路段潮濕,車道線清晰可辨,車流尚屬順暢,前方無突發路況,A車於中線車道行駛,系爭車輛自右方車道出現。

2.畫面時間13:43:12-13:43:21系爭車輛自右方車道驟然向A車前方車道切入,於前方距離5組車道線無任何障礙物且無突發或急迫之狀況發生下,該車左側輪胎已進入A車前方車道,A車被迫停駛於道路上。

3.畫面時間13:43:23-13:43:31系爭車輛持續倒車。

4.畫面時間13:43:32-13:44:07系爭車輛倒車暫停於A車右方,過程中可聽聞雙方爭執聲。

5.畫面時間13:44:08-13:44:18雙方爭執完畢,系爭車輛直行至A車右前方準備離去,然原告聽聞A車內訴外人表示:那也不應該急煞嘛。再次驟停於右方車道,開門下車與檢舉人理論,原告下車大聲表示:你要怎樣。畫面結束。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係突然無預警切換車道行駛至A車前方後,隨即與檢舉人起口角爭執,而後聽聞檢舉人口出不滿言語,再次無預警煞車急停於A車右前方車道。上情核與原告所稱其誤以為係與檢舉人先前超車時有發生擦撞事故,且係因A車於中間車道先無預警驟停,原告見狀亦立刻停下之過程截然不符。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證據相悖,不足採信。又系爭車輛為減速、煞車前,其前方核無甫發生車禍事故、有掉落物、或異物襲來等其他相類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存在。原告於行駛途中任意煞車、暫停,易使後車因應不及而發生事故,有礙交通安全,此觀諸檢舉人見狀不得不採取緊急踩煞車驟停方式處理,即可明之。顯見原告之駕駛行為具高度危險,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無訛。原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具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林婉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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