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706號
- 原告
- 邱秀貞
- 訴訟代理人
- 林宥成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2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08月19日18時07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山腳路、球場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開立114年12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突遭後方檢舉人長按喇叭30秒,系爭車輛是在紅燈狀態不阻礙交通狀況下暫停並詢問檢舉人,之後移動系爭車輛,事後遭檢舉人斷章取義檢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於無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暫停,致使檢舉人車輛緊急煞車。縱如原告所稱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然其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處罰鍰24,000元。
3.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按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舉發通知單於114年10月9日送達原告(卷第89頁),倘原告非駕駛人得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本院通知原告陳報歸責相關資訊至今未獲回覆(卷第77、79頁),被告亦否認原告已辦理歸責(卷第83頁),故難認原告已在應到案期限即114年11月20日前歸責他人,則被告以原告為裁罰對象自屬適法。
㈢經勘驗採證影片如下(卷第68、69頁):
1.畫面時間18:07:22-24 系爭車輛行駛檢舉人前方,煞車燈亮,系爭車輛前方有其他車輛。
2.畫面時間18:07:25系爭車輛暫停於檢舉人正前方,看不到該車道前方車況及路況,檢舉人煞車,與系爭車輛接近。
3.畫面時間18:07:28系爭車輛駕駛人開車門從車道走向檢舉人。
4.畫面時間18:07:45同車道有一機車自該車道往前通行。
5.畫面時間18:07:52-59系爭車輛駕駛人走回車內關閉車門。
6.畫面時間18:07:56同車道有一機車自該車道往前通行。
7.採證影片期間可見對向車道車輛連貫向前行駛。
㈣從上開採證影片足徵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後,駕駛人旋即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約30秒後返回系爭車輛。原告固主張前詞,惟從採證影片無法看見前方路口號誌是否為紅燈,對向車輛及順向之機車均正常行經上開路段,因此系爭車輛前方車輛究係停等紅燈,或阻塞滯留均無從確知。即便該時為紅燈,系爭車輛尚處於在道路上發動引擎行駛期間,駕駛人本應注意號誌轉換及車前狀況,而非得恣意下車,將車輛置於道路上,如此將無法於轉換燈號之際起駛,有礙於道路交通順暢。又道路為公開公共空間,隨時都有人車從順向或對向等通行經過,倘所有駕駛人都可以在紅燈時任意離開車輛,使車輛逸脫掌控,將不能在突發狀況時即時控制車輛以因應突如其來之路況變化,徒增往來用路人風險。縱使系爭車輛駕駛人因被按喇叭致主觀感受不佳,遂停車於車道上並下車走動,但此非有客觀上不得不暫停之正當事由,系爭車輛已影響檢舉人車輛及其後方之其他車輛通行,易使後方其他車輛誤認無法通行而有變換車道影響全體用路人行車穩妥之虞,故從整體環境觀察,原告漠視後車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復依一般生活經驗應能認知停下系爭車輛與檢舉人理論,將會影響交通往來安全,故被告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尚屬有憑。
㈤從而,被告以車主為受處分人,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並衡量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