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710號
- 原告
- 黃暉娟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為附件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件所示日期,行經如附件所示地點,為警認有如附件所示違規行為。經警分別予以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6條第3項等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以如附件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計13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其女及女婿使用,並已告知渠2人應自行繳納罰單及相關規費,惟渠2人置之不理,本案違規罰鍰均與原告無涉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原告於本案舉發當時為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如原告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本件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既未檢具相關證明資料辦理歸責,被告以原告為本案受處分對象,進而對之作成裁罰處分,核屬有據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所載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非行為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87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5年1月5日南業字第1140058965號函、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通行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簽稿會核單、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9-112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報表(本院卷第11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件所示時間,行經如附件所示地點時,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原告固執前詞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非原告,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9-35頁) 。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係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即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階段,有其個別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為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惟汽車所有人有時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己之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並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反覆性之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若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容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倘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且前開舉發通知單亦明確記載上開事項,方屬正辦。然經檢視原告於114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之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其上固記載駕駛人為洪源鴻,而欲辦理歸責,惟原告僅提出該紙申請書為據,而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本案違規行為確係原告指稱駕駛人洪源鴻所為之相關資料,致被告無從認定本案違規行為確屬該人所為,乃分別以114年12月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0052678號函、114年12月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54166000號函駁回原告之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本院卷第115-122頁)。復參原告於本案另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僅顯示原告個人單方傳送文字,而未見對方任何回應,且亦無從以此得悉原告傳送之對象即係上述欲申請歸責之實際駕駛人洪源鴻,要難徒憑上開對話紀錄認定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及實施本案違規行為之人為何。是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乏所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有附件所示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附件:本案違規行為一覽表乙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交條例:
一、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六、行
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二、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
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三、第56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
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
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
四、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
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