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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婉昀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監停字第4號

聲請人
王人禾
相對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表人
林憲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相對人以民國115年7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3098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假釋處分並通知入監,然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欠缺正當理由,且未逐項調查及具體衡量聲請人是否確有再行入監之必要,原處分具有裁量怠惰、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與正當程序情事。聲請人已對原處分依法提起復審,惟聲請人若重新入監,人身自由將遭拘束,之前假釋後已逐步建立之工作、家庭與社會復歸生活,亦因入監而遭中斷,對聲請人將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雖陳明原處分具重大瑕疵,且其有正當工作,無逃亡之虞。然自原處分形式觀之,核無明顯違法情形,自聲請人所提其他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原處分確屬違法,仍須經實質調查審理始得認定,尚難認符合「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再者,聲請人未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產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確將致其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原處分係撤銷假釋,縱經執行,尚能於事後依法予以金錢賠償,是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即非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故原處分之執行,當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自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核屬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林婉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5年度監停字第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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