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0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0號
- 聲請人
- 顏祺勝
- 兼法定代理人
- 莊苡蓁
- 上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王文雄律師
- 相對人
- 顏振榮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
460 號)於本院進行民事非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本院102 年度家救字第120 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460 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2 年度家救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4日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460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2 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460 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 下同)7,0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次女顏心宜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甲○○15,000元。⒊相對人應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丙○○9,050 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到期。經核,聲請人於聲請時暫免繳納該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