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 聲請人
- 甲OO
非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失 蹤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街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失蹤人乙○○之外甥女,二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吳美智之外孫女及次子,因被繼承人吳美智之繼承問題而互為利害關係人。失蹤人因於民國91年2月7日出境至南非經商,失去行蹤,迄今已逾22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17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紀錄、健保就醫紀錄、社會福利總歸戶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使用殯葬設施紀錄(本院卷第33至120頁),均查無失蹤人近7年之活動軌跡。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蹤人於91年2月7日出境後失蹤,故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7年乙情應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