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6號
- 聲請人
- 游○○
- 聲請人
- 游○○
- 聲請人
- 游○○
- 上三人共同聲請人
-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 聲請人
- 受監護宣告
- 聲請人
- 之人 游○○
- 法定代理人
- 兼相對人
- 游○○
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佑銘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改定監護人再審事件,為聲請人游○○之法定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游OO就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確定裁定(下稱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惟再審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應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丙○○、丁○○、戊○○、己○○、乙○○及甲○○等6人承受(游雅瑞、游雅詩2人已拋棄繼承),惟丙○○自幼因病失語及失聰,已無完全之意思及意思表達能力,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禁字第6號裁定禁治產宣告,並由本院以甲裁定改定甲○○擔任其監護人,然甲○○為系爭事件之再審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利害關係相衝突,此時即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業已拋棄繼承之游○○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承受訴訟事宜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在系爭事件終結前之113年5月10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為丙○○、丁○○、戊○○、己○○、乙○○及甲○○等6人(游○○、游○○2人已拋棄繼承),業據聲請人提出游OO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又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本院以甲裁定改定由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業經本院於系爭事件中認定明確,而甲○○在系爭事件中為再審聲請人之對造,與其利害關係相反,在再審聲請人死亡後,然其尚可以丙○○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身分替丙○○決定是否承受訴訟,自難期客觀公正,此時應認甲○○事實上之不能行使上開法定代理權,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特別代理人人選部分,聲請人希望選任業已拋棄繼承之游○○,甲○○則希望選任配偶吳○○擔任,兩造無法達成合意。本院審酌游○○雖已拋棄繼承,然畢竟其與丁○○等3位聲請人為兄弟姊妹關係,而吳○○則為甲○○配偶,游○○、吳○○均與一造有上開至親關係,立場難以中立,參以本件特別代理人選任後之事務涉及承受訴訟及之後最高法院法律審事宜,若由高雄律師公會推派、與兩造無親戚關係之王佑銘律師(已電話徵得其同意)擔任,較具中立性且可從法律專業上代理丙○○行使權利,應符合丙○○最佳利益,應為適當人選無訛,爰選任王佑銘律師於系爭事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