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9號
- 原告
- 王o珍
- 被告
- 林o藝
- 被告
- 林o耘
- 被告
- 林o雯
- 兼上二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o衛
- 參加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o雄
- 訴訟代理人
- 蘇o璁
高o雯
受 告知人 林o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代位受告知人A06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件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由受告知人A06及被告A07、A08、A12、A09各按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元由原告及被告A07、A08、A12、A09各負擔新臺幣叁仟壹佰元、叁仟壹佰元、壹仟零叁拾叁元、壹仟零叁拾叁元、壹仟零叁拾肆元;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A06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司偵移調字第32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在案。茲A06與全體被告均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而如附件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8月12日橋院甯113司執竹字第73081號執行命令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A01所有,現由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A06及被告A07、A08、A12、A09之應繼分比例依次為3分之1及3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又A06就系爭遺產怠於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其於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保全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A08、A12、A09及參加人均稱: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至被告A07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A06因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經其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司偵移調字第32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在案。又A06與各被告均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而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A01所有,現由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A06及被告A07、A08、A12、A09之應繼分比例依序為3分之1及3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等情。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前開調解筆錄、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A01之親屬系統表與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A01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965號支付命令與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704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6年度家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920號與106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125號與112年度偵字第1781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1月13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40641570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4年11月14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48568002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與其函文、執行陳報狀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8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第11至23頁及本院卷第107、129至132、137至138、165至167、221至242、247、271至280、287、295至326、331至372、413至414頁)附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41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前揭偵查案件卷、上開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案卷與前述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卷等卷宗確認俱無訛,並為被告A08、A12、A09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至被告A07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債權人始有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行使代位權。亦即,債權人僅於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用以清償債務而言。查受告知人A06與各被告就系爭遺產既怠於分割,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A06就被繼承人A01所遺系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僅能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查A06與各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代位A06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前述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之。查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具非訟性質,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300元宜按應繼分比例為分擔,並為權宜調整,至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則由參加人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