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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6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葉芮羽

聲請人
A04
聲請人
A02
聲請人
A03
相對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A0006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14號離婚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5(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為相對人A05之配偶,聲請人A02、A03為相對人之子女。因A04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A02、A03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現由本院分別以114年度婚字第414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審理中。惟因相對人目前失智,安置於長照中心,僅知道自己名字,對於他人詢問其他問題,僅得以點頭、搖頭回應或沉默以對,無法陳述,又無其他親屬可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為證,並據A0006表示:相對人是遊民,意識狀態時好時壞,有時候跟相對人對話,感覺相對人有聽沒有懂,對於有配偶、子女一事均不復記憶,或是對於問題沉默以對等語,有本院114年8月19日、同年10月22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認相對人不具程序能力,且其迄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A0006具相當知識及經驗,與系爭離婚事件、系爭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熟悉相對人生活照顧狀況,因認由A0006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容屬妥適,且A0006就此亦表同意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15日電話記錄存卷可考。準此,爰選任A0006於系爭離婚事件、系爭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6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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