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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3號

否認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林麗芬

聲請人
洪健哲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相對人
洪梨恩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高婉瑜
上列共同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相對人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4(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鑑定費用聲請人、相對人A04各自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4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相對人A03(年籍資料如主文),惟聲請人嗣後始發現A03實係A04與他人所生之子女,與聲請人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就否認子女部分逕為裁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方面:對聲請人主張否認子女部分及親子鑑定報告不爭執,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否認子女部分,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就否認子女事件先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為證。依照上開報告結論均係排除A03與A02之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情,足見A03確非A04自聲請人受胎所生,是聲請人主張應與真實相符,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有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相對人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A04各自分擔已支出之鑑定費用,較為公允,其等亦同意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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