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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776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聲請人
A002
關係人
施秉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再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僅具備查之效力,除遺產管理人有家事事件法第134、135條之解任事由並經法院解任外,縱有法院函告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者,僅形式上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終結,遺產管理人如仍有職務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2之配偶即訴外人蕭○○於民國71年9月9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向訴外人A01設定抵押權借款,待蕭○○死亡後,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又A01於81年5月11日死亡後,被繼承人為A01之繼承人。現因前開抵押權已時效消滅,聲請人為此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惟被繼承人於98年3月2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另有利害關係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高雄地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選任施秉慧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嗣遺產管理人向高雄地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經該院以101年5月8日雄院高98司財管司切字第192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又依前揭說明,縱有法院函告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僅形式上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終結,如仍有職務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自無重新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776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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