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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4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羅婉怡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A04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A01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A04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於相對人A04等人訴請代位分割遺產案件,然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而無訴訟能力,然未受監護宣告,且無法定代理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上開事件由同案被告A01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經鑑定有○度智能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因上開病症,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節,確堪有據。而相對人已成年,未受監護宣告,且無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陳明請求由同案被告A01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A01與相對人A04雖為同造當事人,然本件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並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A01與相對人A04為手足關係,均同為本件之繼承人,尚無利益衝突之情況,又A01目前與相對人A04戶籍地址同一,有戶籍資料可參,足認渠等間關係密切,若由A01擔任特別代理人,當可盡力維護相對人利益,並對於本件遺產分割事宜有所知悉瞭解,綜上各情,故認由A01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A01為相對人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42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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