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9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樹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嘉伶律師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聲請人甲○○於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相對人等繼承人訴請代位分割遺產,然相對人現臥病在床,無行為能力,亦無訴訟能力可言,然未受監護宣告,且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上開事件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經診斷患有敗血症、未明示病原體、假單胞菌所致之肺炎、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症、低滲壓及低血鈉、高血鉀症、第二型糖尿病,且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27日、112年6月15日、112年9月7日、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4日、113年2月26日及113年5月2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相對人於診療期間為昏迷臥床狀態、無行為能力,有其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因上開病症,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節,確堪有據。
㈡而相對人已成年,未受監護宣告,且無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聲請人陳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雖為同造當事人,然本件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亦同為本件之繼承人,在本件之利害關係一致,並無利益衝突之情況,聲請人當可盡力維護相對人利益;且聲請人身為繼承人之一,可見其對於本件遺產分割事宜及訴訟進行程度等相關事項自應明瞭;復經通知其他當事人表示意見,亦未見其等表示反對。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