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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號

返還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麗芬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之114年度家補字第10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9行及附表一編號35項目欄關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其餘聲請更正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5之地址有誤載,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房地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高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也要再更正價額,另其要再追加被告及擴張請求標的等語。

三、查本院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之114年度家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意旨另以前開裁定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房地價額應更正為30,000,000元;高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也要再更正價額云云。惟本院於原裁定中已敘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並非誤寫、誤算,不得裁定更正之。另就追加被告及擴張請求之部分,既非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範圍,宜待本案進行實體審理後,如聲請人仍欲追加或擴張,再另行核定應補繳之裁判費。是聲請人其餘聲請更正,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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