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亡字第12號
-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朱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失蹤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失蹤人A03之妹妹,A03年輕時就離開苗栗竹南鎮老家,家族中都沒有失蹤人的消息,嗣因兩造手足OO在民國111年11月14日死亡,要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而尋找A03,發現A03的戶籍地址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經人去A03戶籍地址尋覓訪談,住在該處的人說都沒有見過A03,聲請人陸續請人去找,嗣於112年2月2日報警協尋,迄今仍未尋獲,斯時A03已年滿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A03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A03戶籍地街景查訪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曾瑞生到庭證稱:失蹤人是我的叔叔,聲請人是我的姑姑,大約在85年間,我父親的百日時,失蹤人有回竹南,平常我們與失蹤人都沒有聯絡,連我父親往生及告別式,失蹤人都沒有回來,我們也不知道如何通知他,印象中我讀高中大約17歲,就沒有看過失蹤人了,一直到我父親百日那天,才突然看見他回來,當時我很訝異,他也沒有跟我們說什麼話,只有簡單的寒暄,也沒有留下任何的聯絡電話,我們也不知道他住哪裡,他大約待了兩個小時左右,就自己離開了,之後我們也沒有他的消息,也無法聯絡他,是一直到我的小叔叔朱富吉死亡,要辦理繼承事宜,我們才開始找他,才知道他最後的戶籍在高雄,我有一個朋友在高雄當里長,我請他幫忙去失蹤人最後的設籍地找人,住附近的人告知我的朋友說很久沒有看過這個人,所以我們都沒有他的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A03之失蹤協尋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5年3月4日以高市警治字第11531446000號函覆迄今未尋獲,並檢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另依職權調取A03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入出境紀錄、健保、勞保投保資料、就醫紀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等,均查無A03辦理或存在之紀錄,此外,查無A03之殯葬設施使用資料,亦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5年3月3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570186000號函在卷足佐。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A03於112年1月19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又A03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1月19日失蹤至今已屆滿3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