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亡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失蹤人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年籍詳如主文所示)未婚、(養)父母均歿,無子女,經高雄○○○○○○○○○人員訪談其親屬林玉坏,得知失蹤人離家後音訊全無,前於76年9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立案通報為失蹤人口。另經查詢有關失蹤人之勞工保險、社福津貼補助、公教退撫給與、入出境紀錄、健保投保與就醫紀錄、榮民身分、安置紀錄及殯葬設施使用紀錄,均查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是以,失蹤人至遲於76年9月22日(斯時47歲)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滿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114年2月21日高市新戶字第11470058300函暨所附失蹤人及其相關親屬之戶籍資料、系統表、公務電話紀錄、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7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4314562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2月10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470127800號函暨所附殯葬設施使用紀錄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7月21日高市警新分治字第11472635000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查詢資料、高雄○○○○○○○○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系統介接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包含行政院人事行政組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比對紀錄,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均查無失蹤人辦理或存在之紀錄。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至遲於76年9月22日(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立案失蹤日期)即已失蹤,迄今已逾7年等情為真實。從而,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及昭示陳報義務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