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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催字第77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聲請人
陳穎蓁律師即被繼承人張金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被繼承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聲請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64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茲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4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司家催字第7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催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