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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號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吳宗育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號

聲請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尚謙
被告
劉喜臣
被告
葉祐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號、108年度偵字第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1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尚謙、劉喜臣各共同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尚謙、劉喜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肆仟元、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葉祐昕共同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三(四)第4 行應補充記載「足生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執行勤務時對於身分查驗之正確性」,證據部分應刪除「葉祐昕於民國108 年3月、4月間搭乘西莒與南竿、南竿與基隆間之紀錄」、並補充「彭羽瑄、呂家承、馬昌業、陳鈺璇、張玉婷於108 年3月、4月間搭乘臺馬輪南竿到基隆間之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身分證彩色影本4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尚謙、劉喜臣、葉祐昕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劉喜臣與被告葉祐昕、另案被告彭羽瑄、呂家承、馬昌業就犯罪事實三(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尚謙與另案被告陳鈺璇、張玉婷就犯罪事實三(三)之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林尚謙、劉喜臣、葉祐昕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他人,供冒名使用,影響警察機關確認人別之正確性及安全性,且被告林尚謙、劉喜臣除提供自身國民身分證外,另分別向另案被告彭羽瑄、呂家承、馬昌業、陳鈺璇、張玉婷借用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使用,均應值非難,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葉祐昕並無因此獲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認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葉祐昕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被告葉祐昕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葉祐昕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葉祐昕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尚謙因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 元,業經被告林尚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卷四第50號第403至415頁);而被告劉喜臣雖於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周斯濰一張身分證給我4,000元,我自己那張拿5,000元,我一張身分證給底下提供的人4,000元,呂家承給他4,000元,彭羽瑄給她3,000 元,馬昌業給他4,000元,葉祐昕也給他4,000元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卷四第50號第419至433頁),惟被告劉喜臣究竟是否從另案被告周斯濰確實取得共2 萬報酬已有可疑(即被告劉喜臣自己部份拿5,000元+呂家承4,000元+彭羽瑄給她3,000元+馬昌業給他4,000元+葉祐昕也給他4,000元=20,000 元),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劉喜臣僅取得犯罪所得5,000 元。又被告林尚謙、劉喜臣所得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其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及5,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葉祐昕部分,被告劉喜臣雖稱有給付4,000 元作為冒用身分證之對價,惟此部分為被告葉祐昕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確實有交付4,000 元與被告葉祐昕之行為,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四、適用之法律:(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共同被告劉信宏、陳榮蒝涉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及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部分,另行審結。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佩瑜移送併案審理。。

本判決葉祐昕除有刑事訴訟法451條之1第4項但書外,不得上訴,林尚謙、劉喜臣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被告林尚謙、劉喜臣部分求刑適當,各量處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立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0號、108年度偵字第
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
偵字第187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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