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號
- 聲請人
-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尚謙
- 被告
- 劉喜臣
- 被告
- 葉祐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號、108年度偵字第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1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尚謙、劉喜臣各共同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尚謙、劉喜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肆仟元、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葉祐昕共同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三(四)第4 行應補充記載「足生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執行勤務時對於身分查驗之正確性」,證據部分應刪除「葉祐昕於民國108 年3月、4月間搭乘西莒與南竿、南竿與基隆間之紀錄」、並補充「彭羽瑄、呂家承、馬昌業、陳鈺璇、張玉婷於108 年3月、4月間搭乘臺馬輪南竿到基隆間之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身分證彩色影本4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尚謙、劉喜臣、葉祐昕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劉喜臣與被告葉祐昕、另案被告彭羽瑄、呂家承、馬昌業就犯罪事實三(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尚謙與另案被告陳鈺璇、張玉婷就犯罪事實三(三)之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林尚謙、劉喜臣、葉祐昕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他人,供冒名使用,影響警察機關確認人別之正確性及安全性,且被告林尚謙、劉喜臣除提供自身國民身分證外,另分別向另案被告彭羽瑄、呂家承、馬昌業、陳鈺璇、張玉婷借用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使用,均應值非難,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葉祐昕並無因此獲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認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葉祐昕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被告葉祐昕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葉祐昕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0號、108年度偵字第 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 偵字第187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