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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家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2號

原告
邱有娣
訴訟代理人
陳益統
被告
張金金(應為張金合,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前死亡,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4月8日起訴被告張金金,請求被告張德貴、張金金應就渠等共有之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000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查,被告「張金金」應為「張金合」,蓋其等身份證統一編號均為同一,且「張金合」已於原告起訴前之81年11月9 日死亡等情,有土地建築物登記聲請書、被告「張金合」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應認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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