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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趙文淵黃立昌毛彥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號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己○○對連江縣南竿鄉○○段二四七地號,面積八百三十八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17日檢附訴外人甲○○、戊○○分別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馬祖南竿清水住宅管理委員會(下稱清水住宅管委會)所出具之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自70年或81年起,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連江縣南竿鄉○○段24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種植木瓜及祖厝住家之用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云云。惟被告檢附證明書主張90年間因馬祖南竿清水住宅(下稱清水住宅)興建之需要同意清水住宅管委會先行使用系爭土地,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再行辦理土地協議價購事宜等情,顯見被告明知其對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本權,是原告應不得主張10年之短期時效;況被告自68年間遷居桃園後,即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又系爭土地於90年間已成為清水住宅之用地,且目前仍係清水住宅之基地,是被告於96年8 月17日申請土地登記時,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原告檢附之四鄰證明書上所載內容並非事實,而就系爭土地應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乃於96年11 月14 日至同年12月14日之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嗣經調處結果調處委員會准予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祖遺地,被告之父於20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耕種,嗣30年間留下系爭土地與被告及被告之兄弟,直至45年間,被告之兄弟將系爭土地全部交由被告耕種迄今,父子兩代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已數十載,是被告並非不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上開土地已數十載,故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嗣經調處准依被告之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二)清水住宅興建時,清水住宅管委會已經調查完畢,認定系爭土地係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68年間即自馬祖遷居至桃園,此後便未使用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於90年間成為清水住宅之用地,目前仍係清水住宅之基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父親所遺留給被告之祖遺土地。

(二)被告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係其祖先遺產之土地,並稱伊從小就知道系爭土地係祖產,且係伊父親於30年間所留下來云云,惟查:

1.證人戊○○證稱伊從未親眼目睹被告之父親與祖父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96頁);證人甲○○亦證稱伊不知被告之父親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伊從未看過被告之父親及祖父等語(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就其父親曾使用系爭土地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2.證人戊○○固證稱:被告家族是清水村的土地大戶,因我們家之土地與被告家之土地相鄰,所以我知道系爭土地是被告的土地,但我僅知被告之土地在我們家土地旁邊,實際位置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96頁)。惟證人丙○○則結證稱:清水住宅中有3 筆土地係被告主張為其所有,我們已價購另外2 筆被告已取得所有權狀之土地,至系爭土地被告並無所有權狀,被告主張待其取得所有權狀後,清水住宅管委會再行價購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是戊○○雖證稱其土地與被告家之土地相鄰,但被告既在清水村有另2 筆已取得所有權狀且為清水住宅價購之土地,顯見該另2 筆原為被告所有之土地亦近鄰於戊○○家之土地。況戊○○既未能清楚指明其家族土地與被告家土地之確切分界址,且證人甲○○亦證稱伊僅知系爭土地在清水住宅裡面,因現在整座山已被推掉,伊無法指認系爭土地現今範圍何在等語(本院卷第99頁),是系爭土地因清水住宅之興建而經整理夷平,已無從指認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故不能僅憑戊○○上開證述渠等土地相鄰一節,即認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祖遺土地。

3.被告雖辯稱清水住宅管理委員會已認定系爭土地係伊所有,惟訴外人丙○○代表清水住宅管委會所出具之證明書之內容僅記載「茲證明己○○君於民國90年4 月間,同意本府先行使用其申請所有權登記:位於本縣南竿鄉○○段土地(地號:247) ,以作為清水國民住宅重大工程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7頁),是尚不足以表彰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所有或占有,而出借與清水住宅管委會使用。況證人丙○○復結證稱伊出具該證明書時,僅核對社區與被告之協議書,而該協議書係記載被告曾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此亦與清水住宅管委會函覆本院表示: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經本委員會前後任主委均口頭承諾若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即同意價購系爭土地等情(本院卷第124 頁)互核相符。足見清水住宅管委會於90年間同意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將價購系爭土地時,及嗣後於96年間出具本院卷第17 頁 之證明書時,皆僅憑被告之片面主張,而均未就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一事為實質認定,是被告執上開證明書即遽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所辯尚屬無稽。被告就系爭土地係其父親所遺留下之祖產一事,所為之舉證均要難採為真實,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二)被告雖執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認定被告自70、80年間起至96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本院卷第46頁),而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云云,惟查:

1.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 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時抗辯系爭土地係祖遺地,並稱係其父於30年間留下來給被告及其兄弟,被告與其兄弟一起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直至45年間,其兄弟將全部土地交與被告耕種地瓜等語(本院卷第67頁);復於本院97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約10餘歲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係祖產(本院卷第93、94頁)。被告既稱系爭土地係祖遺土地,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之土地,而係以使用自己所有土地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故與時效取得之要件尚屬有間。

3.被告固提出訴外人戊○○、甲○○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各1 紙,然戊○○、甲○○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起點分別係81年即70年,非但2 者所證明之占有時間有所不符,況被告亦已自認其於68年間遷居桃園後,未實際占有系爭土地(本院卷第68、94頁),是足認戊○○、甲○○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並非真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因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之依據。

4.被告既自陳伊於68年間遷至桃園居住後,系爭土地便無人利用(本院卷第68、94頁),此與證人戊○○、甲○○於本院97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中結證稱被告曾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但自68年間被告遷至臺灣後,就無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96、98頁)互核相符,足徵被告雖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於68年遷至臺灣桃園時,即已放棄系爭土地之占有。且該地於90年後,即為清水住宅作為基地占有使用至今,亦為兩造所不爭,更足證被告於96年8 月17日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已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曾占有系爭土地,惟尚不符合民法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要件;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係其父親所遺留之祖產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皆不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確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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