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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更㈠字第1號

酌定地上權期間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更㈠字第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簡漢鐘
即原告
林芳男
即原告
簡漢順
即原告
簡宏傑
即原告
簡玉糸
即原告
簡玉飛
即原告
簡惠寶
即原告
簡淑君
即原告
簡漢陽
即原告
簡漢同
即原告
簡漢忠
即原告
陳李素玉
即原告
簡春二
即原告
簡月嬌
即原告
林阿珠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靜迦
共同送達代收人
視同上訴人
即原告
曾煥文
即原告
林周阿嬌
即原告
胡鎧麟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正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正雄間請求酌定地上權期間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92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480元×17.25㎡×10%〉×15倍=115,92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庭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黃祿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更㈠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酌定地上權期間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