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聲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簡耀鐘
- 相對人
- 林嘉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666號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該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強制執行,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保權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6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羅簡字第8號受理在案。惟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